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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上)

  不过,在现实中,上述两个方面的障碍并没有阻却凯立案的进展。关于出资方式问题,二审法院似乎轻而易举地克服了、更确切地说是打发掉了这个公司法上的障碍。尽管长江旅业出资方式之合法性在一审过程中是争议的焦点,但二审法官很痛快地接受了“工程经营权”的概念,在二审判决书中,“长江旅业作为凯立公司的发起人已将该工程的经营权作价入股”是作为一个客观事实来表述的,而不是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一个争议事项做出的认定结果。这表明,在法院看来,不仅“木棠工程出资”可以被清晰地界定为“工程经营权”,[16] 而且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17] 更令人惊奇的是,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也没有引起评论者的注意,更没有激起任何非议。这大概是因为我国近年来的若干经济体制改革措施早已突破了《公司法》的界限,不论是证券市场中的剥离上市还是债转股中将债权转换成股权,都在事实上创造着新的出资方式。尽管人们对这些出资方式的权利定位还未有公论,但对它们的客观存在以及为当事人普遍接受是没有疑义的。[18] 从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来看,不仅财务报表中确认的资产项目远远超过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出资形式,即使是尚未进入资产负债表、但商业上有价值的权利甚至某种确定的预期,都可以作为出资。因此,一概排斥《公司法》列举方式之外的其他权利或资产作为出资方式,显然违背市场经济中商业运作自身的要求。任何对客观经济现实感觉比较敏锐的人,都不会对《公司法》的规定采取一种机械、僵化的态度。[19]
  第二个障碍,即会计主体问题,则似乎完全没有被双方当事人注意到,因此也就没有进入司法审查的过程。个中原因,我以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双方的律师、法官受法律概念的影响,忽略了那些与法律概念表面看来相似的会计概念所具有的特殊涵义。在法律人看来,木棠工程既然已经作为出资注入凯立公司,此后结算的收入当然是凯立公司的收入,犹如物权法上之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然而,原物与孳息的民法理论只是解决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无法机械地套用于计算“收入”,因为会计上对“收入”或者“收益”有特殊的界定,其基本含义是通过经营活动实现的价值增长。[20]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将木棠工程的收入类比为木棠工程资产的孳息,它无疑属于凯立所有,但是从计算收入的角度看,它可能只是一种源于“资本溢价”的孳息,不能算作企业经营活动创造的“收入”,因而也就无法为凯立的财务报表贡献“盈利”数据。[21]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最终结果是凯立公司幸运地闯过了或者饶过了对“剥离上市”的司法审查的难关,使得凯立案以一个比较单纯的会计技术争议的面貌呈现在法官面前,也使我们得以依循司法审查的路径,来考察专业事务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简言之,在剔除出资方式和会计主体资格上的不确定性后,凯立案争议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凯立公司是否可以将1992-1993年间建设的木棠工程项目下的收入,确认为1995-1997年间的收入并依此计算利润?会计数据是依照会计规则对经济交易进行确认和计量的结果,因此,有关凯立利润的争议实际上转化为这样一个问题:依照我国的会计规则,木棠工程的收入应当在哪个会计年度或哪些会计年度中确认?
  
  二、木棠工程收入的确认:凯立的会计处理与证监会的自由裁量
  
  1、会计规则的丛林
  
  确定木棠工程收入应适用的会计规则,与界定凯立案的实质问题一样,都非易事。收入的时间确认历来是会计上一个最重要、同时也是最频繁地因人们对会计规则的滥用而引发争议的领域。对于长期工程收入的确认而言,国际通行的会计惯例是完工百分比法,即根据合同完工的进度确认工程收入与费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适用完成合同法,即在合同完成之时确认工程收入和成本。这些规则看上去似乎很简单、很明确,然而具体适用起来却存在很大的弹性。[22]
  在我国,情形则更加复杂。从1993年开始,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经历着一场剧烈的变革,会计规则更新的速度惊人。在凯立申请发行股票的1998年前后,我国的财务会计规范体系中至少存在着三套规范系列,即会计准则系列、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系列以及股份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系列,每一系列中都包括多项具体的财务会计制度。[23] 就长期工程的收入确认而言,三套规则系列都吸收了国际惯例,[24] 但是具体表述上却存在着一些差异。
  1992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都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完成合同法和完工百分比法两种方法,允许企业选择适用。而1998年后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等会计规章则强调长期工程应适用完工百分比法,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完成合同法下的收入确认时间。[25] 不仅如此,改革初期的财务会计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强调以“双方办理结算”作为收入实现的象征。不论采用哪一种会计方法,也不论工程完成多少,如果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就不能确认收入。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是采用完成合同法,确认收入的时间也并非工程竣工之时、或工程交付使用之时 ,而是在双方办理结算时。这一思路特别明显地体现在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中。
  例如,《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第501号科目——工程结算收入(二)(1)规定:“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第61条则进一步将“结算确认”具体化为:"施工企业工程施工和提供劳务、作业,以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经发包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将结算账单提交买方并得到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着重号为笔者所加)[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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