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会计法》第
33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例如,江平教授认为,二审法院没有回答凯立公司出资是否虚假,只是说这一问题取决于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这实质是等于法院对技术性问题作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因此法院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参见江平教授在“凯立案对中国证券监管的影响”的研讨会上的发言,前注4。批评者显然不了解我国《
会计法》的规定。《
会计法》第
32条明确要求财政部门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因此,二审判决书中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的表述,不过是引述法律本身对财务资料真实性之判断标准的规定,目的在于澄清法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二审法院对技术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更谈不上超越了司法的职权范围。
四十年前,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法官Friendly先生在United States v. Louis Kovel一案中曾这样生动地评论会计问题给法律人士造成的困难:“几乎所有案件中,都有一些律师和法官感到会计术语象一门外语。有些案件中,甚至所有的律师和法官都认为它就是外语。”
针对《财经》杂志的《凯立真相》,凯立公司于2001年10月17向新闻界提供了一份长达15000字的《驳斥〈凯立真相〉的事实要点》的材料,对《财经》杂志文章中涉及的13个问题,逐条进行解释,并在大部分解释中,注明了相关证据及文件的名称及文件号。有关内容请参见刘伟,“凯立反击《凯立真相》”,载《深圳商报》2001年10月19日。
前者是中国证监会39号文的表述,后者是中国证监会(2000)50号文中的表述。从凯立所经历的股票发行预选程序来看,前一个表述显然是不规范的,因此证监会才在后来的(2000)50号文中进行了更正。然而,39号文中的这一缺陷与我国证券发行从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型的客观现实交织在一起,在凯立案的一审阶段几乎左右了原被告双方和法官的思路,将凯立案的实质问题完全掩盖了。严格来说,这个问题,包括应适用审核程序还是核准程序等问题,不过是新旧体制转换留下的后遗症,它们并不属于对有关司法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关系有实质影响的法律问题。
《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九条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公司法》第
137条要求公司发行新股前必须连续三年盈利,第
152条规定的上市条件之一也是三年连续盈利。关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笔者将另撰文分析。
剥离上市主要是对国有企业的一项优惠政策,监管者对此也采取宽容的态度,但凯立公司本身是民营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形式,能否享受剥离上市的优惠政策是有疑问的。从技术层面来看,在典型的剥离上市情形中,具体的资产剥离、设立新公司等活动,是在大股东已经获得了股票发行额度之后进行的,这些资产在经营活动上基本保持着连续性。这就使得以剥离资产为基础进行的财务状况的模拟计算主要是一个主体拟制的问题,在会计确认的时间上不会遇到太大的障碍。凯立则不同。长江旅业在创建凯立公司三年后才获得股票发行的额度,凯立本身已经作为一个经济主体运作了一段时间,但由于各种因素而没有产生理想的业绩,因此,长江旅业将木棠工程剥离置入凯立以满足“发行股票前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就需要克服更多的障碍。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如“木棠工程出资”到底是资产、工程经营权(或开发权)还是一种收益期待权,最后结算的款项究竟属于资产形式的转换还是收入实现,如果是收入,它应该在什么时间确认,等等,实际上都是因这个三年的时间差引起的。这也导致凯立的财务处理从会计原理的角度看更加不堪一击。
参见郑朝晖,“海南凯立:会计资料是否真实?”,载《财务与会计》2001年第2期。
木棠工程出资方式的界定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论是当事人自己主张的“工程开发权”, 还是二审法院使用的“工程经营权”概念,在我国法律中都尚未出现过,与之最接近的大概是“特许专营权”。然而,从长江旅业注入的木棠工程的具体内容来看,“特许专营权”概念并不适用。“特许专营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强调的是一种垄断性的、具有经营内容的财产权利,但长江旅业注入凯立的木棠工程并不具有这个特点。木棠工程是一个已经完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它不仅谈不上“特许”,而且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开发或者经营的内容,而仅仅是一种收益期待权。从这一点来看,甚至称其为“工程开发权”或者“工程经营权”也都是有些牵强的,称之为“请求权”倒更为合适。就这一点来看,一审时证监会的代理人称木棠工程出资为“债权”,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债权的特点是一种求偿权。但是,木棠工程出资与“债权”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债权需要有债务人,而在结算尚未开始时,木棠工程管理委员会并未成为债务人;其次,债权的金额是确定的,而木棠工程的结算款尚未确定。当然,法律上权利定性的困难并不会妨碍会计上对其进行确认和计量。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中虽然也不存在与之完全对应的概念,但是,由于会计的“资产”概念中包括一类费用资本化项目,从某种意义上,它们也可以抽象地解释为对企业有益或者曾经有益的资源,因此,已经完工的木棠工程可以毫不困难地被确认为一项“资产”,并通过工程费用的资本化对其进行计量。关于费用资本化的含义与应用,参见笔者所著《
会计法》第10章2.1.3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