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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上)

  一方是作为“后法”、“普通法”的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另一方是作为“前法”的但又是“特别法”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32] 依基本法理,对于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普通法中的规则在与特别法的精神不相违背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既然总体上更符合改革思路,似乎也没有什么理由拒绝其适用。从这个意义上看,凯立选择适用《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是可以说得通的。
  
  (2)、会计规则的适用
  
  从适用规则的角度考察,凯立对木棠工程收入的确认方式似乎存在滥用会计规则之嫌,至少其对有关会计规则的理解是不太准确的。
  如前所述,基于推迟确认收入的目的,凯立在完成合同法与完工百分比中选择了前者,故得以在木棠工程完工数年之后再确认收入。既然是完工以后的结算,如果没有诸如工程质量问题之类的异议,从常理上说结算应当是一次性进行的。[33] 实际情况似乎也是如此。在1996年6月,长江旅业与木棠工程的发包方——木棠管委会在验收基础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合计工程款为2.4亿元。依《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完工后一次结算,施工单位“应于合同完成,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因此,1996年是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时间,凯立公司确认的木棠工程收入应全部进入1996年度的财务报表。
  然而,凯立主张其在1995年与1997年度也分别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其中,1995年、1996年进行的是工程进度结算,1997年进行的是工程决算。[34] 假定有关的证据都是真实的, 这些结算、决算就与前述的“1996年6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之间发生了冲突。到底何者构成确认收入所依赖的“结算”?凯立援引《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第61条自己的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要求施工企业“以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发包方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凯立的解释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其意并不在于要求收入确认必须经过“某一种特定的结算帐单经发包方签证”这个特定的步骤,而是强调施工方提出的结算款必须获得了发包方的认可,才能确认收入。发包方如果不认可,施工方就不能仅仅根据自己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清单来确认收入。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指出,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突出特点是收入确认上的谨慎性,即使没有达到“钱落袋为安”的程度,至少也需要付款人对结算款项的认可,避免在建设单位的财务报表上出现大量无人认帐的收入。从这个意义上看,长江旅业与木棠管委员于1996年6月在验收基础上共同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完全达到了发包方认可的效果,也就完全能够构成《施工企业会计制度》所称的“结算”。
  其次,1996年6月的工程结算书对整个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确定,这是非常典型的竣工后一次结算的例子。即使长江旅业与木棠管委会在1995年确实进行了工程进度结算,[35] 1996年6月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也就将整个工程价款的结算完成了。凯立可以据此、也应该据此来确认全部的工程收入。发包方尚欠的款项构成了凯立的一项应收帐款,它是一项数额确定、债务人确定的债权。1997年间长江旅业与木棠管委会之间的官司,正是实现这个债权的途径。因此,即使这笔欠款在1997年才进入凯立,它也并不构成凯立1997年度的收入,而只是凯立的帐面资产形式之间的转换,即一项债权转化为一项现金资产。
  因此,不论是从对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理解,还是从凯立实际进行的结算活动来看,木棠工程的收入都应当在1996年以前(含1996年度)确认,而不可能确认为1997年度的收入。即使凯立在1997年与发包方再次办理了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手续,这一行为也不改变上述结果。
  
  3、财政部的角色
  
   在我国,会计规则的适用范围历来属于财政部的解释权范畴。我国《会计法》明确了财政部是会计主管部门,制订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当一个会计事项上同时存在不同的会计规则,或者出现了类似“后法/普通法-前法/特别法”之间的冲突时,财政部有权对应适用哪一项会计规则作出解释。
  在遭到证监会的质疑与调查后,凯立于1999年7月向中国财政部会计司发出《关于建造合同收入如何确定的请示》,就1993年财政部颁发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与1998年6月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凯立的请示是非常原则性的,财政部的复函也是原则性的,就会计制度的适用性做了答复,并未提及“木棠工程”的收入确认,给人的感觉像是赞同凯立的见解。这个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官有明显的影响。
  然而,凯立申请财政部解释会计规则的方式是带有一定的误导色彩的。如上所述,凯立对会计规则的滥用并不涉及会计规则的选择问题,而是应如何具体适用某一会计规则,更确切地说是对“结算”概念的理解问题。因此,财政部对会计规则选择问题的答复并不表明支持凯立的会计处理,因为它根本就没有对规则适用问题,特别是有关“结算”方式的含义,作出解释。原有会计规则中的空白点依然存在。遗憾的是,由于知识结构的局限,不论是法官还是双方的律师都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甚至连证监会都忽略了这一点。 [36]
  
  4、证监会的自由裁量过程
  
  相对于凯立公司对会计问题的深思熟虑,证监会似乎并没有将审查重心放在会计技术问题上,或者是将会计问题看得比较简单,因此其认定凯立利润数据虚假的过程显得有些武断。这倒并非指证监会未能“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而是从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证监会支持自己结论的证据过于单薄。
  根据二审判决书,证监会认定凯立公司利润虚假的主要证据材料和证明内容是:(1)《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开发权投资合同》;(2)《发起人认股书》;(3)凯立公司1995-1997年利润分配表;(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木棠管委会与长江旅业公司的会计结算凭证等;(5)长江旅业已经将1.9亿元完成入帐手续的收款凭证。前两项证据证明长江旅业以开发权出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要求;后两项证据证明木棠工程款项的权利人是长江旅业,而不是凯立公司;第三项证据证明凯立公司的利润来源于木棠工程。因此总的结论是:凯立公司不过是将他人的收入、利润据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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