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与会计相关的问题通常让法官、律师和法学家都感到眩晕,[10] 这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法学界对专业事务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进行任何深入的讨论。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程序审特点以及异常简略地概括事实基础的判决书写作方式,也使得学者很难仅仅从判决书中充分了解事实与争议,从而对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细致的分析。值得庆幸的是,在凯立案二审判决之后的一段时期,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些细节逐渐被报章披露出来。尽管凯立的发行审批过程依然给人一种云雾笼罩的感觉,特别是《凯立真相》一文对凯立涉嫌伪造原始凭证的指控令人对法庭已接受的证据之可信度都产生一丝怀疑,[11] 但是,我们至少已经能够辨析出在凯立的利润数据这个会计问题上,市场主体和监管者各自是如何进行“自由裁量”的,从而能够对二审法院的判决获得一种感性的理解。不仅如此,凯立案也提供了行政机关裁量专业事务的一个标本。借助这个标本,我们至少能够获得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专业事务中如何行使的一些基本知识,进而可以在一个特定的视角下、在一个具体的领域中探讨自由裁量权的边界以及与司法权的关系。这或许是我们解开凯立案及其自由裁量权纷争之乱麻的一条可行的途径。
本文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目的而写作的。笔者承认,有关凯立真相的迷雾可能会妨碍我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一些具体行为的把握和公正评价,但是,它应该不会使我们对专业事务中行政权力自由裁量过程的制度性考察失去现实的基础。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凯立案中司法审查的实质问题进行界定,在剔除了“剥离上市”政策所带来法律和会计上的不确定性后,凯立案争议的核心可以限定在“收入的时间确认”这个会计技术问题的范围内。第二部分将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会计规则多样化的背景之下,分析凯立会计处理的允当性,并对证监会的自由裁量过程进行考察,从而对凯立案本身作出一个基本的评价。在第三部分中,笔者将借助凯立案所展现的路径,考察专业事务的属性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实践进行一些解释。第四部分将讨论会计专业事务的特定法律框架对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方式的制约,提出“会计话语权”这个长期以来被人们忽视的制度建设问题,探讨证券市场监管者、会计规则的解释者、会计专业人士和法院在解决会计技术争议过程中的不同角色。在第五部分中,笔者将以“会计话语权”框架为背景,剖析凯立案二审判决之不足以及法学界在自由裁量权问题上的误区,并简要总结凯立案对于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建设以及理论研究的有益启示。
一、 凯立案实质问题的界定
凯立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凯立公司1995-1997年度的利润数据是否虚假,它是证监会作出“退回凯立申报材料”决定的基础,不论“退回材料”在程序上的含义是“取消凯立的股票发行资格”,还是“证明凯立不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12] 连续三年盈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一项最重要的前提条件。[13] 凯立公司在1995-1997年间利润的97%来自于木棠开发区四通一平工程(以下简称“木棠工程”),这是大股东长江旅业公司在1992-1993年间进行的一项工程建设。中国证监会认为,木棠工程是长江旅业在凯立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完成了的工程,后来的结算也是长江旅业与发包方进行的,因此工程收入只能属于长江旅业,凯立本身无实质性盈利,更谈不上“连续三年盈利”,因此凯立的财务数据是虚假的。
先撇开具体的财务数据问题不谈,就经济实质而言,凯立公司的上市路径实际上也是我国前些年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方式——剥离上市,即大股东将一部分优质营业或资产以及相应的收入、利润剥离,置入一个新设立的、以上市筹资为目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之壳中,以这部分资产为基础来模拟计算新公司在发行股票前三年的利润。客观地说,剥离上市作为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的特殊政策,是无法用法律原理、会计原理来进行解释的。如果严格适用法律规则或者会计原理,剥离上市即使不构成直接的欺诈,至少也是对法律规则与会计原理的曲解和滥用。然而,不知是否因为长江旅业与凯立的关系与典型的国企剥离上市的情形有区别,[14] 证监会偏偏对凯立的发行申请动了真格,要还“被剥离资产”的本来面目,这就引出了一系列在法律上和会计上难以回答的问题:
第一,资产剥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鉴于原有企业与上市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资产剥离通常被视为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出资”,例如在凯立案中,木棠工程就构成长江旅业对海南凯立的出资。“出资”是一个
公司法上的概念,我国《
公司法》明确列举了现金、机器设备等五种出资形式,但实践中被剥离的资产往往是由多项资产或权利组成的一项业务,或者一部分营业,它很难与《
公司法》所列举的几种出资形式直接对应。这是否导致出资不合法,因而构成“无效出资”?
第二,与资产剥离相伴进行的收入和利润的剥离在会计原理上能否成立?会计的四大假设之一——会计主体假设要求企业不得将他人的收入作为自己的收入列报;在发生工程转手的情形下,应遵循“谁提供劳务,谁确认收入”的原则。在凯立案中,木棠工程的全部建设都是由长江旅业进行的,凯立公司接手木棠工程之后,没有提供新的劳务。这是否意味着只能由长江旅业来确认木棠工程的收入?
第三,除了“剥离上市”政策在法律上、会计上遭遇的挑战之外,凯立还需要解决木棠工程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木棠工程建设是在1992-1993年间进行的,但是凯立获得的股票发行额度是1998年的,这就要求其盈利性的财务数据必须出现在1995-1997年间,即发行股票前三年。木棠工程这个在1992-1993年间发生的项目是否能够被确认为1995-1997年间的“收入”,并依此计算利润? 这是一个典型的会计技术问题,需要依据有关的收入确认规则来进行判断。
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中,凯立为发行上市申请而精心准备的以及二审阶段法官所关注的,都是最后一个问题,因为《
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前连续三年盈利”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发行人唯一实质性的要求,在凯立案中,它与木棠工程收入的确认时间息息相关。但是,这个问题只有在对前面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出资问题和会计主体问题,作出了符合凯立需要的回答后才能够涉及到。对这两个问题中的任何一个作出否定性解释,都可以直接否定凯立的发行资质,令木棠工程收入的时间确认这个会计技术问题变得毫无意义。我们看到,在凯立案中,证监会正是以“出资不合法”为由,认定木棠工程及其收益依然属于长江旅业,因此凯立的财务数据不实。在凯立案一审判决之后,有会计学者针对第二个问题提出质疑,认为由凯立确认木棠工程的收益违背了会计主体的基本假设,凯立拥有的木棠工程收入款的性质是资本溢价,而不是收入。[15] 这两个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本文的进路。如果凯立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会计原理角度看都不可能成为木棠工程的收入主体,那么,我们又有什么必要关注凯立或者证监会对收入确认之会计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准确呢?从这个角度看,出资方式与会计主体两个方面的问题不仅构成了凯立确认木棠工程收入的障碍,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了成为我们借助凯立案探讨专业事务中行政裁量权边界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