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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产权学说质疑(法人人权论)

  可是,当他们讲到中国的“产权”改革的时候,谈的都是所有权和所有制的改革,而根本不谈债权的改革,不谈“实际上就是债权”的“产权”的改革问题。<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均衡论·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第五章。北京大学
  出版社1990年2月版。>
  中国“产权”学家樊纲也认为“产权”和所有权是有严格区别的,可是,在谈到“产权”改革时,说来说去说的还是所有权改革。<见樊纲《关于当前国有经济产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4期。>
  以上表明,推崇西方“产权”学说的中国“产权”学家在谈“产权”改革的时候,都自觉不自觉地回到了所有权、所有制上去了。这一事实说明,所谓不同于所有权的“产权”本来就不存在。
 
  (四)企业对财产的权利究竟属于什么性质?
  不可否认,企业对于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多种权利。弄清这些权利的性质,对于把握“产权”是否存在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企业有两种,一种是法人,另一种不是法人。现在的世界各国,法人性质的企业是经济组织的主体,也是生产的主体。非法人企业仍然大量存在,第二产业中的小作坊,第三产业中的小卖部、小吃部等等,都属于非法人企业。此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等,也是非法人企业。
  企业没有成为法人的时候,也就没有法人代表和法人人权。这时,所谓企业对财产的权利,实际上就是投资者对财产的权利。投资者对于非法人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也享受无限权利。因此,在非法人企业中,不存在所谓企业对于财产的、独立的权利。
  法人性质的企业对于财产的权利,其性质与非法人企业完全不同。因为,法人是独立于投资者的,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叫法人代表,尽管法人代表仍然要考虑投资者的意志和利益,但在法律上,法人代表顾名思义是法人的代表而不是(至少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代表。所以,以法人代表为首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明显地不同于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者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
  投资者对法人性质的企业只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也就只能享受有限权利。这就是法人性质的企业能够享受独立的财产权利的根源。
  那么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独立的财产权利是不是有别于所有权的“产权”呢?笔者以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就是企业法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第一,企业法人对于本企业财产权利的内容和结构,与所有权的内容和结构是完全一样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而企业法人对于财产的权利也包括这四项内容。
  有人可能要说,企业法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要受到投资者和法律的限制,因而,这些利权不同于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笔者以为,企业法人对于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是事实,但不能就此认为,受到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就不是所有权。因为任何人对于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总是受到限制的,世界没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对于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所有权的四项内容都受到法律的限制。比如,作为中国公民,我们可以占有汽车,却不能占有坦克,这是对占有权的限制。我们可以使用我们的房屋开饭店,却不能开赌场,这是对使用权的限制。对于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收入,我们必须依法纳税,这是对受益权的限制。我们如果向外国人出售专利权,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对处分权的限制。
  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到一些限制就不是所有权。
  第二,投资者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所有权。
  对于企业法人的任何财产,投资者都不能占为己有,不能无偿使用,不能直接处分。投资者只能以集体的意志,依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控制企业法人的负责人的方法,间接地达到处分法人财产的目的。
  按照现代公司制度,投资者一旦将资金投进企业法人,就不能再退股。如果投资者需要将投资换为现金,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将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实际上,投资者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只享受股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股权不是所有权,因为股权不具有所有权的主要内容。股权的内容只有两项,即管理权和分红权。
  有人认为,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说投资者对企业的财产没有所有权,还能讲得通。可是,投资者有权解散企业法人,有权在企业法人解散后分得企业的财产。这不还是所有权的体现吗?
  笔者以为,投资者虽然有解散企业法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和所有权中的财产处分权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为:
  一方面,解散企业法人不能让少数甚至单个投资者说了算,要求解散企业法人的投资者要有绝对控股的优势。
  另一方面,解散企业法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果企业法人的存续时间还没有达到营业执照和企业章程所规定的时间,投资者无权解散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遇到不可抗力、严重亏损等情况,需要提前解散企业的,要“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增编本·1990—1992》第84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版。>
  当然,法律对于企业法人期限的规定,目前还不够完备。但是可以预料,法律对于企业法人期限的规定会越来越具体,越来越严格。
  再一方面,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具有的分配法人财产的权利,不过是对法人遗产的“继承权”罢了,根本不属于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投资者在分得法人遗产后所获得的财产所有权是他对已经属于他自己的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因为企业法人已经死亡,已经不存在。
  第三,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身体和生命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只能归企业法人自己。
  各国法人制度都规定,法人必须有法定数量的、独立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下限是一千万元人民币。三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下限分别是五十万元、三十万元和十万元人民币。没有这个法定资产,作为法人的公司就不能成立。这说明,这个一千万、五十万、三十万和十万的法定资本实际上就是公司法人的法定要素之一,是法人生命的组成部分。<关于企业法人的生命问题,读者如有兴趣,可浏览或研读唐海滨的专著《企业生命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8月出版。>
  法人企业之所以享有财产所有权,根源在于法人是“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有了独立的人格,法人就有了生存权、平等权、姓名权、发展权、休息权、安宁权、诉讼权、死亡权等等各种法人人权,同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财产所有权。<关于法人的所有权和人权,读者如有兴趣,可参阅拙作《公司所有制与法人人权》一文。刊载于《淮海学刊》1996年第1期。>
  有人可能要说,投资者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企业法人里面去,自己会失去所有权,那么谁还愿意投资呢?可是笔者要问,父母亲生了孩子,并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可是依照现代法律,孩子将不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对孩子的身体和生命将不再享有所有权,为什么父母们还要生孩子呢?
  笔者以为,父母对孩子没有所有权,却享受亲权,包括管理权、教育权、情感和希望寄托权、财产被继承权、受赡养权,等等。这就是父母生孩子的原因和理由。
  投资者投资建立法人性质的企业就是生孩子。投资者之所以要投资建立企业法人,是因为他们对企业法人享有股权,包括管理权和分红权。股权相当于自然人的亲权。
  企业法人的原始财产(投资者的初始投入)和增殖财产(财产的自然增殖和依法提取的公积金的积累),其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属于法人自己。投资者不能退股,也不能将公积金当利润分红。就象一个小孩,身体的任何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只能属于自己而不属于父母,父母不能将其宰杀或要求退还骨血。两者的道理是一样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就相当于自然人中不具备独立人格的臣子,也就没有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所有权。而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则相当于自然人中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理所当然地享有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所有权。
  “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那是一种传统的亲属关系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完全适用了。
  既然企业法人对财产的权利是所有权,投资者对财产的权利是股权,那么也就不存在一个有别于所有权的“产权”存在。
  当然,有人不同意“股权不等于所有权”的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是“中介性所有权”,股权则是“终极性所有权”。也有人认为,企业法人对具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则对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股权就是“投资者对于企业的所有权”。这些不同意见都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只要承认企业法人具有所有权,不同于所有权的“产权”究竟存在不存在的问题也就不言自明了。
  
  七、结束语
  (一)靠斯理论的价值与诺贝尔经济学奖
  靠斯获得199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以来,也曾受到许多非议,认为靠斯理论的学术价值不够获得如此的殊荣。<参见吴易风文:《西方产权理论和我国产权问题》。载《高校理论战线》1994年第4期。>
  那么,靠斯究竟该不该荣获诺贝尔经济学奖呢?这就有必要对靠斯理论的学术价值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靠斯的主要文章有三篇,一是《企业的性质》,二是《联邦通讯委员会》,三是《社会成本问题》。
  《企业的性质》不管怎么说,是一篇学术论文,它的价值不在于观点的正确,而在于“企业产生的原因”和“企业的性质”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俗话说,提出问题是解决问题的一半。靠斯是对企业的原因和性质进行专门地研究的第一个人,因此,他在经济学说史上的地位是不可忽略的。尽管笔者并不赞同它的观点。
  《联邦通讯委员会》严格地讲算不上一篇学术论文,更像一篇通迅报道。它的主要价值在于它建议要明确无线电电波频道的所有权,以免各个电台、电视台之间相互干扰。因此,这篇文章要算是论文的话,也仅仅是一篇应用性论文。这篇文章的缺陷主要有三个:其一是绕的弯子太多;其二是将相邻关系问题、环境污染问题与无线电的频道混同问题混为一谈(前二者是所有权明确以后的问题,而频道混同是所有权不明确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其三是将“产权”当做“所有权”的同义语使用而又不做解释。这些为后来的混乱的“产权”学说的产生开了一个不好的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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