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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产权学说质疑(法人人权论)

  对于“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皮古主张罚税,赔偿损失,或者责令企业迁移,甚至责令其关闭。而靠斯则反对皮古的主张,认为皮古的办法“并不合适”,说如果征税也应当让受害者一起纳税,建立“双重纳税制度。”理由是为了“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让侵权者承担责任会使“交易终止”或“阻止交易开始”,不能使“产值最大化”,等等。<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75页、第76页、第92页和第120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按照靠斯的方法永远也不能实现内在化。什么侵权有利论,什么负责任有害论,什么“双重征税”论,等等,所有这些靠斯的理论和主张,只能鼓励人们生产和释放大量的有害的外部性,而不可能有丝毫的内在化。
  实践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只有采用皮古的方法,只有规定对生产有害的外部性的人实施严厉的处罚,只有政府或司法当局实施强硬的干预,才能使那些缺少甚至根本就没有社会公德的人有所收敛,才能遏制有害的外部性的排放,才能使社会风气得到净化,才能从总体上减少社会总成本。
  当今世界,最明显有害的外部性,莫过于环境污染了。偌大的南京城,在绕城公路以内,可以说,几乎找不到一个立方米的标准空气了。如果“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法律不被废除并能严格执行的话,谁还敢肆无忌惮地向河流里面排放污水?谁还敢“理直气壮”地向大气中“喷云吐雾?”城市的环境问题又何至于一发不可收拾?
  当然,笔者无意主张恢复古代的肉刑。但是,对于那些侵害者,尤其是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主体,必须按照皮古的方法严肃处理,严格执法,该罚税的罚税,该停产的停产,该吊销营业执照的就应当吊销营业执照,该判刑的就应当判刑,丝毫也不应当心慈手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有害的外部性内在化。
  可是,主张将外部性内在化的“产权”学家们都推崇靠斯而批评皮古,这不是缘木求鱼、南辕北辙吗?
  
  五、“产权”学家治学态度质疑
  细心的读者可能在前面的质疑中已经发现,在“产权”学家的著作中,存在着许多有关语法、修辞、逻辑等等方面的技术性毛病。因此,笔者不得不对中外“产权”学家的治学态度提出质疑。
  (一)推敲不足,语言多病。
  笔者认为,一篇文章的观点不对没有关系,一篇文章的论据不够充足也没有多大关系。观点不对也是一家之言,论据不足可以另写文章补充论证。但是,如果作者对文章不做认真推敲,致使一篇文章中存在着好多语法、修辞、逻辑以及文字方面的毛病,那就是作者的治学态度问题了。
  靠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中说过这样两句话:“在很难缔结契约和试图了解当事人同意做什么和不同意做什么(例如,当事人可能会或不会引起的气味和噪声的数量和种类)的情况下,必然要花费很多精力,长期的契约就有可能被采用。”<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93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这段话的英文原文是这样的:
  “Where contracts are peculiarly difficult to draw up and an attempt to describe w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 to do or not to do ( for example , the amuont and kind of a smell or noise that they may make or will not make ) would necessitate a lengthy and highly involved document, and where, as is probable, a long-term contrct would be desirable,”。<见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第116页。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着重线为引者所加。>
  在这一段文字中,括号前面强调的是行动——做什么、不做什么,括号里面的例子强调的则是行动的后果——数量和种类,这明显不符合语法修辞的要求。请看下面的例子:
  “五十年代以来,虽然没有爆发新的世界大战,但却经常发生局部的地区性战争(如:朝鲜战争,越南战争,中东战争,海湾战争,等等)。”在这段文字中,括号前面和括号里面所强调的都是局部的地区性战争,阅读时既舒服又好理解。如果改成以下的样子,就令人恶心了:
  “五十年代以来,虽然没有爆发新的世界大战,但却经常发生局部的地区性战争(例如:在越南战争中伤亡人员达***万,在海湾战争中造成****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在上引靠斯的那段文字中,靠斯对括号里面的那句话显然没有做稍微认真一点的推敲。如果稍微认真推敲一下的话,就应该改为:
  “例如,当事人是否可以制造气味和噪声”。英文为“for example,they may make or will not make some smell or noise”。
  如果想顺便强调一下后果的话,则可以在“气味和噪声”的后面再加上“以及它们的数量和种类”。英文为“and moreover,the amuont and kind of the smell or noise”。
  顺便指出,上述引文的中文翻译也是不准确的。应改译为:“在签订契约特别困难的情况下,以及在试图叙述当事人是否同意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例如,他们能否造成的气味或噪声的数量和种类)而被迫需要一个过于冗长的、高度复杂的协议的情况下,一个长期的契约就有可能被采用”。
  上海三联书店的翻译者将“被迫需要一个过于冗长的、高度复杂的协议”,即“would necessitate a lengthy and highly involved document”译为“必然要花费很多精力”;将“试图叙述”,即“an attempt to describe”译为“试图了解”;这这些都是错误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这表明作为中国“产权”学家的上海三联书店的有关翻译者,在翻译西方“产权”著作的时候,也同样是“推敲不足,语言多病”。
  在《社会成本问题》第五节《问题的重新说明》中,靠斯对一个实际案例进行了分析。这个案例是一个制造糖果的工厂因使用机器而发出的噪声与医生对于宁静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为解决矛盾,医生和工厂诉诸法律,结果法院判决工厂败诉,判定工厂没有使用机器的权利。靠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工厂如果要继续使用机器就得和医生谈判,给医生以足够的赔偿。靠斯还认为,假如法院判决医生败诉,判定工厂有使用机器并发出噪声的权利,医生和工厂谈判的“情况就要倒过来了”。靠斯的这些想法无疑是有些道理的。但是,靠斯在解释这个“倒过来”的谈判关系时,却出现了严重的语法混乱。
  靠斯说:“不用因制造商继续使用机器而付钱给他,而是要赔偿医生因此所蒙受损失的情况(如果医生有权不让制造商使用机器的话),将变为医生想付钱给制造商以促使他不继续使用机器(如果制造商有权使用机器的话)。”<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8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这段话的英文原文是这样的:
  That is to say,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ould not pay the confectioner to continue to use the machinery and to compensate the doctor for the losses that this would bring(if the doctor had 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confectioner''s using his machinery )would be those in which it would b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doctor to make a payment to the confectioner which would induce him to discontinue the use of the machinery(if the the confectioner had the right to operate the machinery ).<见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第106页。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着重线为引者所加。>
  对于这一段文字的前半部分,上海三联书店的翻译不够准确。根据忠于原文的原则,“不用因制造商继续使用机器而付钱给他,而是要赔偿医生因此所蒙受的损失的情况”,应当改译为:“糖果制造商继续使用机器并赔偿医生因此将要蒙受的损失而不用付钱的情况”。
  上海三联书店的译文添加了一个“给他”,减去了一个“糖果”,并将医生蒙受损失的时态搞错了。这是翻译者的责任。但是,“不用付钱”(Not Pay)中的“不用”(Not)却不是翻译者强加给靠斯的。
  不难看出,靠斯这一段文字中,“不用”这个单词的用法完全是错误的,把意思说反了,应当取消。
  如果说,文章最初发表的时候有些文字缺陷是难免的话,那么汇集成册时、再版时、以及将这个论文集交给中国出版商的时候,作者仍然未作必要的文字修正,就明显地属于文字水平或者责任心问题了。
  不是因为笔者要故意吹毛求疵,才对靠斯的文章提出文法上的批评。而是因为西方“产权”学说的作家们的文字毛病实在是太多了(上述两例不过是笔者信手拈来的),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阅读的难度,浪费了读者的时间,加大了学术研究的“社会成本”,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笔者才不得不稍作批评。
  其实,靠斯的文字毛病还算是比较少的,在其他一些“产权”学家的作品中,几乎每一页上都有严重的语法、修辞和逻辑上的毛病,如果将他们的技术性错误一一指出并加以分析的话,恐怕用五本《反杜林论》的篇幅也写不完。
  (二)题义不清,莫名其妙。
  美国“产权”学家阿尔钦有一篇文章,题目叫做《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166页。 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这个题目中的“经典”究竟是修饰“产权”的呢?还是修饰“注释”的呢?是说“产权”是个经典呢?还是说作者的“注释”是个经典呢?作者未作任何说明。
  从全文的行文的口气上看,作者好象在说:“我阿尔钦的注释是经典性的”。这似乎有点不够谦虚。
  不谦虚对于学术来说倒不一定是坏事,问题在于:既然阿尔钦认为自己的注释是经典性的,那么起码要在自己的文章中说明,学术界对“产权”共有几种注释,别人的注释之所以“不经典”是因为什么什么的缘故,我阿尔钦的注释之所以“经典”是因为什么什么的缘故。可惜,阿尔钦在他的“经典注释”中,根本就没有提到任何别的人对“产权”的注释,更不用说不同注释之间的比较了。这说明,“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这样的文字作为文章的标题是不合适的。
  类似的例子还有,靠斯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产业组织:研究的建议》等论文,题义也不是很清楚。
  (三)盲目追星,张冠李戴。
  中国“产权”学家戴凤岐在《中国改革报》1996年4月30日第7版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若干问题》的论文,其中第二节中说:“科斯认为:‘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
  戴凤岐引用的定义不是靠斯的定义(靠斯也从未给“产权”下过定义),而是德姆塞茨的定义。中文译文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出版的《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97页。戴凤岐为何如此地张冠李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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