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整体公正不是个体公正的简单相加,那么整体公正替代个体公正的理念以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立法则同样不是应然的公正。更明确地讲,这种立法所追求的结果只是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利益而漠视投资者的个体利益。《
证券法》淡化民事责任的做法给人这样一种暗示: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秩序依照本法建立和维持,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全面监管严刑峻法,投资者不必多虑。诚然,纠察式监管体制的确有其优势,但要使监管机关成为证券市场唯一有效的监管力量,就必须有这样的假设条件存在,即根据市场监管的需要,监管机关有不受人事制度和财政预算的限制而随时增减监管力量的权力,监管工作人员始终敬业负责,能够在任何时候对任何证券市场行为实施普遍监管,并且总是能够及时发现证券违法行为等。但事实却告诉我们,行政力量主导下的监管虽然是有效的,但却是有限的,因为以上条件不可能得到充分满足。[1]以纠察式的市场监管体制为核心的《证券法》,基本上仅为国家监管市场的工具和监管机构的执法依据。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只是法律对给国家经济秩序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的违法者予以惩处,而违法者给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害,《
证券法》却不能给予救济。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使得《
证券法》基本不具备民事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故受害投资者客观上无法依《
证券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诉性是投资者赖以诉讼维权的前提,也是投资者积极参与证券投资和证券监管的法律动因,“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1]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立法理念问题。立法的指导思想未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当其冲的位置考虑,焉能使民事责任制度得到重视并据以落实?“私法公法化”的观点颇有市场,反映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在理论依据上也并非空穴来风。事实上,立法理念的偏颇直接导致制度设计的缺位,不仅未能保护投资者,也将审判机关推到了两难境地。毕竟,审判机关本应是公道与正义的主持者,而在现行《
证券法》面前,人民法院眼睁睁地看着投资者受害而只能“袖手旁观”,古语谓“非不为也,实不能也”。因此,如果仍然满足于纠察式的市场监管机制而不从立法观念上进行彻底修正,那么“《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就会始终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有关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的任何技术性改进,都不可能达到应有的制度效果”。[1]
四、借鉴与启示
证券作为一种经济业态在我国兴起刚刚十年余,证券法律制度则起步更晚,两者均处于初级阶段,行业运作和制度建构的经验较为缺乏,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所难免。但是,不能以此作为对立法造成的不公予以宽谅的借口。正因如此,我们才应当虚心学习,广泛汲取,尽快矫正偏误,减少不公。在此方面,借鉴一些证券业比较发达、证券法律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证券业的规范运作和《
证券法》的补充完善无疑将具有技术上和理念上的双重启示意义。
美国1933年《
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各种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大都有详细规定。法律对于违法行为未明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时,法院可以默示的民事责任判令违法者赔偿。1942年SEC发布了规制内幕交易的10b-5后,默示责任的适用更加广泛。美国的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始终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中心,尤其注重对违法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于1970年又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美国的证券法律法规成为后来许多国家的证券立法蓝本。
日本的证券立法以保障投资者权益为核心,证券发行采注册发行制,强调信息公开,违反信息公开义务致投资者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在日本《证券交易法》中,“不仅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交所及有关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还对不同情况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甚至证券的衍生工具如有价证券指数、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立法上比美国又进了一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