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
证券法》第
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违法发行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缺位。条文中的退款退息之规定是发行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因为退款退息是基于行政机关“责令”而非持券人依不当得利向发行人直接提出返还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故不是民事责任,但不等于发行人没有民事责任。发行人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极有可能导致证券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善意买受人所持证券在发行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后自然成为非法证券,除基于发行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可获得发行人的退款退息之外,其因买卖证券所支出的费用及所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但民事责任缺位的情况下,善意买受人这部分损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发行人却因法律制度漏洞而逃脱私法制裁,这对投资人显失公平。实质上,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买卖证券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法定的如实告知等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属于恶意缔约,应对善意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明确规定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行为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修改《
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
证券法》第
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是《
证券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规定的较为清晰的民事责任条款,但仍然存在缺陷。从该条内容来看,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而将其他为配合发行人发行和承销的证券公司销售而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弄虚作假的民事责任规定在第202条。笔者认为,既然《
证券法》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将以上证券市场主体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集中规定更为合理。因此,应将第63条和第202条合并。此外,由于证券交易是买卖行为,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承销人与最初买受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但发行人、承销人与最终持券人之间则通常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故而,该条涉及的信息披露的对象不仅限于合同相对人,而是社会公众,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义务,“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对如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证券信息的法定义务和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真实的法定担保义务的双重违反,构成缔约过失。因此,在对证券买卖合同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外,还应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由于中介机构不与投资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致害投资者应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3.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
证券法》第
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得以公开之前,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已经买入或卖出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既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又严重影响证券价格,客观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投资者对自己的利益判断,造成其既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减损,因而,除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外,知悉内幕信息而非法交易证券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该条并未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交易证券的民事责任,同样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
4.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