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证券法》必须弥补的制度缺位
李康宁
【关键词】
证券法;证券民事责任;立法技术;立法理念
【全文】
民事责任——《
证券法》必须弥补的制度缺位
李康宁
(天津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天津,300073)
摘要:《
证券法》中法律责任制度设计重公法而轻私法,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定具宣誓性而不具操作性,具体规定基本属于立法空白,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难以依《
证券法》请求司法救济,审判机关无法依《
证券法》进行损失赔偿判决。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缺位的直接原因是立法技术的设计与选择问题,深层原因是立法理念的价值取向问题。立法技术层面制度设计的完善取决于立法理念层面价值取向的根本修正。
关键词:
证券法 证券民事责任 立法技术 立法理念
一、《
证券法》中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影响及揭示问题的思路
《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诸方面作用至巨,但随着证券市场三年多来的进一步发展,《
证券法》本身的许多缺点逐渐暴露出来。其中,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淡化与缺位成为理论与实务界诟病的焦点问题。纵观《
证券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全部规定,可以看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在该法里严重失衡。这种失衡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条文比重失衡。在《
证券法》中,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占绝对多数,尤以行政责任最为突出,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极少,多处出现明显的立法空白。《
证券法》第11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对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均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要内容,附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有15处之多。而对于民事责任,仅在第192、202、207条中有些微体现。其二,详细程度与可操作性失衡。《
证券法》不但在公法责任方面规定的法律条文较多,内容也相对详细,可操作性较强;而在私法责任方面,除了诸多法律漏洞之外,仅有的几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均属宣誓性条款,因过于粗略而不具可操作性。
就法域性质而言,《
证券法》本质上无疑属于私法。在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国家属商事法,民商合一的国家属民事特别法,在英美亦属商法范畴。尽管各国证券法中都有一定数量的公法规范介入,使其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公法特征,但并不能改变其私法的本质属性。作为民商事私法,《
证券法》理应以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在法律适用上应为私法优位辅以公法保障,这样才能恰当地体现私法的本质要求。然而,《
证券法》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却过于重公法而轻私法、强调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而轻视民事赔偿。这种立法取向的法律效果突出了对违法责任人的公法制裁,强调保护国家经济利益,而对广大投资者个人利益的保护却远远不够,从而增加了投资者选择投资的顾虑,影响其投资积极性,客观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育。从长远考虑,如果不尽快着手解决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补充和完善问题,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保障机制并促进企业形成良性的自我发展与自我改良机制,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繁荣和科学治理则无日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