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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证券法》必须弥补的制度缺位

  要解决证券法律责任中公、私法责任的失衡问题,弥补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缺位,完善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必须从两个方面深入考虑。其一,立法技术题。即在立法技术上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证券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确定、违法行为所致损失的计算以及损害赔偿的实现机制等剖析解构。其二,立法理念问题。即在价值观念上对证券法律责任的规定重公法而轻私法的因由思辨论证。 “这两个层面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并且立法理念上的认识与选择会决定立法技术上的选择与运用”。[1]鉴于现行《证券法》已经暴露出诸多立法技术问题亟待解决,我们不妨从技术层面入手,讨论《证券法》法律责任制度的选择与设计,并对一些技术问题的出现在理念上加以反思,结合其他国家证券立法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启示,在理论上对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和完善进行探讨。
  
  二、《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的技术分析
  (一)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证券市场业已运行的十多年中,国家曾陆续颁布过一些直接涉及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股票条例》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发育早期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股票条例》的立法观念是,无论何种证券违法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损失,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首次将证券违法行为定名为“证券欺诈行为”,并将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划分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但该办法将民事赔偿责任仅限定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对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均未作规定。由此可知,该办法实质上是把《股票条例》对民事责任较大范围的规定缩小到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之情形,证券交易阶段的其他情形和证券发行阶段的民事责任制度成为立法空白。事实上,无论证券发行阶段还是交易阶段,均有违法行为发生。这些违法行为不但侵害国家利益,而且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将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局限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情形,显然失之偏颇。本来,相对于前两个行政法规,《证券法》不但颁布时间更晚,而且地位和效力更高,理应对行政法规缺漏之处在立法层面予以补救,但遗憾的是,《证券法》基本借鉴、沿袭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将《暂行办法》中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由“欺诈客户”改为“虚假陈述”,并未对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而且,《证券法》仅对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作出宣誓性规定 ,大量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都注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使得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者在私法制裁层面上几乎处于失范状态,受侵害的民事权利因缺乏操作性的民事赔偿具体规定而得不到救济,这对广大投资者显然不公平,学者就此已明确提出质疑并设想了暂行补救办法。[i]
  《证券法》中关于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涵盖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两个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均可能由于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违法或违约而导致民事责任产生。一方面是证券市场各主体之间因违反承销合同、上市协议、证交所契约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各证券市场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因缔约、违约及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文从《证券法》应以保护投资者权利为中心的角度,重点探讨各证券市场主体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对于投资者而言,这些违法行为无不具有欺诈性质,因此亦可将其概括地称为证券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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