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观点与建议不乏可取之处,但也有一定不足,某些观点或建议客观上不甚可行。例如,建议“中国证监会代表受害股东起诉”,证监会代表股东起诉的确有其他机构不具的优势,但它作为国家唯一的证券监管机关,监管任务与指导工作非常繁重,如果频繁介入证券诉讼,必然影响其履行正常的监管职责,也无法保证能够充分有效地维护其所代表的受害股东利益。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
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案件类型、前置程序、管辖法院、诉讼时效及诉讼形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开始有条件地受理证券纠纷案件。根据《通知》,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虚假陈述而被证监会查处的证券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为自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年,受害人可采单独或共同诉讼方式。尽管仍有许多问题《通知》并未给出解决意见,但做出规定的部分目前已在实践中显示出一定的积极效果。[iii]
实际上,证券案件诉讼机制的实现,独立董事制度也应当是比较理想的选择之一。独立董事制度缘起于美国,引入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时间很短,从实践上来看远不能说成功,甚至已有教训吸取,[iv]但不能否认它是一种比较先进的制度,问题在于我国从理论研究到制度建构多以大陆法的公司法制度为参照,而对英美法的公司法制度却研究不够,借鉴不多,理解不透(徐国栋先生谓之“吃偏食”)。所谓独立董事,简单地说就是公司的外部董事,即担任董事职务而不持公司股票,不参与公司经营,履行董事职责而代表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的董事。独立董事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公司机关,既然它是独立的,又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进行监督,在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时,理应享有诉讼代表权。但是,如果对这一制度理解不够,运用不当,使得本应行使监督职权的独立董事异化为名誉顾问或花瓶摆设,独立董事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和应具的功能,当然起不到代表股东利益的作用,更勿谈代表受害股东行使诉权。显然,若采该制度实现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独立董事尽职尽责是基本前提。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2002年6月30日前所有上市公司都要聘请独立董事,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要达到董事人数的1/3。《意见》明显加强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理论上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亟待加强。
(四)证券民事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证券交易数额大,速率快,运行复杂,专业性强,一旦因证券欺诈而发生损失,准确计算损失额比较困难。《
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赔偿的计算无任何规定。针对这种情况,业界根据他国《
公司法》关于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如日本),结合自己的经验积累,逐渐形成了价差法、系统风险法、折扣法、分幅分期加权定额法、均价法、机会盈利替代法和机会亏损替代法等多种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6] 其中,对折扣法、分幅分期加权定额法、均价法、机会盈利替代法和机会亏损替代法的运用分歧较多,其合理性、市场适应性与可行性有待进一步研究。价差法和系统风险分析法较为直观、简便,多为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诉请赔偿时采用。
价差法包括损失的构成、计算和计算的财务法则三部分。损失构成含买卖价差损失、佣金损失、税金损失和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公式是:买卖价差损失+ 佣金损失 + 税金损失 + 利息损失 - 红利。计算的财务法则为先进先出法,即按入库顺序出库,先入库者先出库。因为该方法基本、直观、简易,代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律师一般都乐意采用。
系统风险法充分考虑了市场、大盘、宏观经济等因素的系统风险,系统风险的计算采用股指涨跌波动率,并认为虚假陈述是非系统风险的唯一因素,非系统风险用买卖综合价差来计算。计算的公式为:综合价差- (综合价差×股指涨跌波动率),即投资者的损失是非系统风险减系统风险的结果。从计算方法和结果上看,系统风险法较为合理,因为股市本身是有风险的,系统风险法剔除了投资者自己应承担的正常风险,剩余的即为证券欺诈所带来的不法风险。笔者比较赞同这一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