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处刑的确定性。
要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处刑的确定性,就必须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控制能力,也就是提高检察机关在查处刑讯逼供犯罪过程中的获取证据的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的秘密讯问制度,侦查、羁押不分,羁押期限过长等现状。
(1)秘密讯问向公开讯问的转变。
基于国家控制犯罪之需要,秘密讯问有其必要性,但是如果基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考虑,讯问应当在某种范围内相对公开。这种公开只能是相对的,笔者的设想是公开讯问过程,但不公开讯问的内容,以在国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谋求相对的平衡。具体措施可以是:第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自讯问之始便允许律师介入,在讯问时律师只能在看得见讯问过程,但听不见讯问内容的空间里监督讯问的进行,并对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的行为表现予以记录,如对讯问人员的刑讯行为、威胁性身体动作等进行描述。第二,借鉴其他一些法治国家的做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相或录音,将讯问过程予以固定,为刑讯逼供犯罪的查处提供证据来源。
(2)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
羁押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机构,不能形成对侦查程序的制约,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明确羁押场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责任,赋予其对侦查程序的制约权力。具体制度可以是:第一,从行政组织上将羁押场所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于公安机关的机构,或者隶属于其他不行使侦查权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如司法局;第二,建立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进出羁押场所的身体检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入羁押场所时的身体状况、每次提审后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纪录,以获取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身体证据;第三,建立羁押场所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体系,如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性质的值班律师制度,畅通犯罪嫌疑人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其权益行为的控告途径。
(3)缩短刑事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羁押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即审查批准逮捕时,不但要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还应当及时审查侦查程序的遵守情况,对刑讯逼进行控制。
羁押时间过长,延续了犯罪环境的隐蔽性,使刑讯行为在犯罪嫌疑人身体上遗留的身体痕迹被时间淡化,缩短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检察机关尽可能早地介入侦查程序,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封闭性,对于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控制能力所具有的作用将不容忽视。
当行为收益被剥夺,成本巨大而无利可图时,经济理性之人将因转而寻求另外一条同样可以达到其目标的路径。
四、结语
人是经济理性之动物,这本是一种假设;人类对肉体痛感充满着恐惧,这也只是一种假设;在刑讯之下,犯罪嫌疑人将口吐真言,案件因此顺利得破,这也只是一种假设而已。因为我们时有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不为经济利益所动;有人因为寻求精神永生而蔑视肉体的痛苦;也有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之下仍然闭口不言,或谎言连篇。刑讯逼供看似成本低廉,收益甚丰,但也有可能是诸多的侦查认识途径中代价最为昂贵的一种选择。因为侦查还不仅仅是一种认识论上的实践活动,在法治的语境中,侦查还是一种价值论上的实践活动。侦查不仅是认识案情,对过去的事实予以回溯证明,还应通过侦查所表现出来的正当程序来培养人们的程序观念、守法意识、对法律的忠诚、信赖,或者对法律的信仰。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被动的社会治理现状,从总体上为国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但是,刑讯逼供——一种执法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它所侵害的不仅仅是作为个体 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权益,诸如人身权、诉讼权……,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信赖基础,警察——执法者——正义的维护者——正义的破坏者,在这种矛盾的角色冲突中,公众无法将对法治秩序的希望寄托在执法者身上,首先是对法治的一种失望,然后是漠然,然后是拒绝为国家分担任何的社会管理负担……。我们只要看看悬赏破案、证人拒证,我们就会明白“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及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7],由此带来的将是无法估量的、巨大的社会管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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