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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

  (一)剥夺刑讯逼供之收益
  1、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刑讯逼供所获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及通过其供述所获得的一切证据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虽对刑讯逼供所获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作了规定,但是其不足之处也相当明显,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由于刑讯逼供行为环境的隐蔽性,使得刑讯行为难以为外界了解,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之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所得具有相当的难度,也就意味着诸多通过刑讯逼供所得之供述由于无法证明系属于刑讯之后果而不得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刑事证据体系之外。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完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与刑讯逼供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谈一点看法。
  第一,确立言词证据规则,即犯罪嫌疑人等供述(陈述)只有当庭供述(陈述)方为有效,对于控方在侦查期间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包括对供述内容、审讯程序等方面的异议)的,不要求对该供述查证属实系属于刑讯所获,而要求控方证明其获取供述程序的正当性,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其获得供述程序的正当性,则应当将该供述予以排除。
  第二,确立“禁食毒树之果”规则,即对侦查机关根据刑讯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案件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扭转刑讯者的“从供到证,以证定供”的侦查认识思维。
  2、建立完善的侦查质量评估体系,对侦查人员个体的职务晋升考察内容不仅包括其破案能力,还应当包括对其在侦查过程中对侦查程序的遵守情况,特别是其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对在侦查中有刑讯逼供行为者,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不予职务晋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抑制国家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某种程度上的放纵,而对刑讯者个人利益的剥夺则是对其主观能动性的某种抑制,或者说是引导,引导其趋向正当程序的轨道上来。
  (二)提高刑讯逼供的犯罪成本
  通过前文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成本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犯罪的物质成本相对而言是个恒量,而其惩罚性成本则是个变量,因此要提高刑讯逼供犯罪的成本就必须从该变量入手。
  1、改变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刑设置。
  现行《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按转化犯处理的立法技术导致了对刑讯逼供罪惩罚的严厉程度不足,而应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者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从而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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