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控告进行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无论上述哪一种监督方式都只是对侦查程序的一种事后监督,对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现象都只能进行一种事后的查处,而不是事前的控制。这种事后的查处,必须建立在监督者掌
握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检察院在对刑讯逼供进行事后查处时便面临着证据缺乏的困境。可以说,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犯罪进行控制的能力是相当微弱的。
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犯罪进行控制的能力不足,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方面的缺陷。其一,集公诉机关与监督者于一身的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果依赖过重,从而造成监督指导思想上的消极监督,而不是积极介入。而检察机关即使积极介入侦查,其主旨也是为了促进侦查效率的提高,而不是为了保障侦查程序的正当,这从众多的有关检察机关积极介入侦查的报道可以看出。其二,审查批准逮捕的侦查监督职能被不当弱化,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92条、第
9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遵循该规定之精神,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多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而不在此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使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是因为案件在证据上的疑问,而非针对侦查程序中的不正当行为。笔者认为,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不应当仅是一种实体上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还应当是一种对侦查程序的审查,如此才能发挥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侦查监督职能。如前文所述,由于侦查讯问的秘密性,而使得发生在讯问期间的刑讯逼供难以被外界发现,而作为承担侦查监督之职责的检察机关只有及早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才有可能获得其被刑讯逼供的身体证据,在缺乏其他必要证据的情形之下,获取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身体证据对于提高对刑讯者的刑罚惩罚概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遏制刑讯逼供犯罪对策的经济学路径
刑讯逼供犯罪之收益对于国家而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由此实现的国家刑罚权和对实体正义的达致;对于刑讯者个体而言,是通过完成侦查认识任务而获得内心上的某种满足,及由此为其带来的在事业晋升方面的资本。在缺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刑讯逼供犯罪的收益相当稳定。因此,遏制刑讯逼供犯罪的经济学路径就在于通过对刑讯逼供犯罪收益予以剥夺,同时提高刑讯逼供犯罪的成本,从而降低刑讯者(或者也包括国家在内)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效益预期,最终从心理上遏制其刑讯的内在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