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反对者们认为,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后,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无存在的必要。 又有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认为,有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人类的盲肠”,无甚作用。 在德国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并作出规定的,在立法意图上及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完成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但这一规定真的是由于立法上的疏漏而造成的制度设置的重复累赘,以致于上述学者所言的那样一种制度完全可以取代到另一种制度的地步了吗?为解答这一问题,尚待我们在下文对这两种制度加以讨论。
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对原所有权人的追索权的强行限制来完成的。一般而言,第三人从其前手那里取得的权利不得大于其前手。因此第三人从其前手取得的权利常常会因其前手的权利的瑕疵而被否定。这样的话每个权利的受让人可能都会因其权利取得可能存在瑕疵而被追索缺乏安全感。交易中的这些担忧不但给交易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且会增加交易成本,造成交易的浪费。于是立法者从维护交易安全入手,对原所有权的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使其追索权会因第三人在交易中尽了法律所规定的一些义务而被认为是善意时被切断。于是第三人可仅从一些交易习惯上的表象推知其前手有所有权,而且对其前手权利的瑕疵善意无过失,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对其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当然各国立法在判定何种取得为善意,何种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不同的,这是从法律政策上考虑,保证与自己法律体系中的各种制度和谐,以维护交易的公平。如果片面的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会产生比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带来的效果更大的不公,但为什么没有人借以抨击善意取得制度呢?这大约是善意取得制度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上讲,具有更大的效益。舍弃对第三人利益的肯定就不再单纯地是一个对第三人公平的问题了,它更牺牲了交易安全这一更大的公正。在这种艰难的抉择中,对原所有权人追索权的限制就变得顺理成章,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就只能依靠那个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来予以救济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坚持者也正是从这一角度来阐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合理性的。
物权行为无因性因坚持物权行为效力与债权行为效力的分离,而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决定于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仅应从其作为法律行为本身来考察,原因行为的瑕疵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瑕疵(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履行合同时又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原因行为虽无效或被撤销,受让人仍可以物权契约从所有权人处取得物之所有权,该所有权的有效性等同于原因行为无瑕疵时的物权行为所生的所有权移转的效力。那么第三人从作为其前手的受让人处取得的所有权就是一个没有瑕疵的所有权,自然不会被受到追索。那么这里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系以私法上的契约取得,而非象善意取得那样,依法律的强制规定取得。也正是从这一角度,有的学者才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合乎私法的本意 。但实际上虽然第三人的前手取得的物之所有权是以私法上之契约(物权契约)来完成,然后第三人也是通过合同顺理成章地得到物之所有权,这似乎是私法上逻辑的必然,但却不能抹煞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特征,它也是法律政策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强行切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联系,人为地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分离开来的。尽管该强行切断未必符合私法上的逻辑,但它更合乎德国法体系及效果上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从这一点上看,它与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所有权人追索权的切断没有什么不同,所不同的只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分离主义立法为基础,在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过程中,通过切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效力上的联系,达到上述效果的;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在第三人与其前手的交易过程中,切断原所有权人的追索权,达到上述效果。所以,所谓“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来解释保护第三人制度更合乎私法的本意”也是值得怀疑的。它们都是从法律政策考虑,切断法律关系的一些正常的合乎逻辑的联系,来完成所需达到的立法目的,不同之处也仅是切断点不同而已。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独立完成着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这自然会与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法上“无因性”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的重叠。但在德国法上这两种制度是互有分工不发生重叠的,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善意第三人的前手没有所有权,第三人只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的是一个没有权源的物的所有权,是法律使这种无权取得变得有效,变得合法化。类似地情况有第三人从拍卖场所从其前手处买得拾得物;第三人从其前手处善意取得其前手保管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从其前手处善意取得其前手以无效之物权行为从再前手处取得占有之物的所有权等等。物权行为无因性调整的是连续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安全的维护问题,第三人从其前手处取得的所有权是一个有权源的物权。其前手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使得所有权取得是合法的,故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是没有瑕疵的。可见,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显然不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它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分工不同。物权行为无因性显然也是不可以代替善意取得制度的,不但当第三人之前手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物之占有并非通过物权行为来完成时,如保管他人之物,物权行为无因性会出现功能障碍,就是在第三人之前手是通过物权行为取得对让与人的物之占有,该物权行为无效时,第三人之前手仍不会取得物之所有权,则其与第三人之物权契约也会因其无权处分而无效,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在此仍会变得无能为力。可见,就是在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把善意取得制度视为无甚作用之“人类的盲肠”也是值得商榷的。
上文论述可以看出,如果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并存于同一个法典里的话,由于其调整的领域不同,对维护交易安全作用的原理不同,其功用是无论如何不可以相互替代的。无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相对化还是绝对化,它都不能代替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用;也无论怎样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它也不能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当然如果立法上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自然不生此争论,交易安全的维护也一般是由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但这并没改变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而只是因物权变动的有因性,使第三人之前手的处分为无权处分,第三人之取得为无权取得,故适用善意取得。
第四章 分离主义与我国物权立法
第一节 分离主义立法的评析
德国民法典在通过对意思主义的批判的过程中,最终采用了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就这一点而言,似乎并没有受到太多的批判。而且一直为德国人自豪的是,德国立法克服了法国法上物权债权不分,民法体系不明晰的弱点。另外,就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言,分离主义立法使得一个交易过程变成了一个有若干密封仓(分离的债权合同与若干物权契约)的海船,它减少意思主义立法在追求交易便捷时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减少了因个别密封仓的损坏而使整个大船沉没的可能性。也正因为如此,后来立法者师从德国,采用了分离主义的立法。但依笔者看来,民法体系的明晰首先是由分离主义立法所共有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来完成的,而后人在师从德国的时候并没有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坚持到底,因为在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中,它并没有把对租赁物、借贷物的占有权、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因而只把租赁合同与使用借贷合同作为一种债来看待;同样,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仅依物权契约即可成立该担保物权,无须有独立于其外的债权行为等。所有这些规定都没有坚持分离主义的立法原则,造成了对一些现象的解释不清。这些他物权的变动是否可采用分离主义立法呢?如果采用是否会破坏人们所固守的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的对世性呢?如果不破坏物权的基本原理,立法上是否可以尝试将分离主义的立法贯彻到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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