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物权行为与公示。物权的对世性是要以公信力作支撑的,公信力是要靠公示手段来获得的,而物权变动是由物权行为完成的,所以物权行为总是与公示手段联系在一起并常常作为公示手段来出现,而且我们也是常常从这些公示手段中推知物权行为的存在的。但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是欠缺公示的,而公示的欠缺就会导致公信力的不足,公信力不足又会使物权的对世性受到限制,其变动的权利的物权性也就受到怀疑(意思主义立法的合理性常常因此受到批判)。但这并不能否认意思主义立法上物权行为的存在(参看后文论述),而且由于实在法规定的不同,我们不能不说物权行为与公示的联系并非必然,意思主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并无必然联系。我们可以对实在法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这常因为判断标准不同),但不能不顾实在法的规定,也正因为如此,本文才不主张从物权行为构成上定义。
第二章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我们要回答某一个行为是否是物权行为,首先要看它是不是法律行为。某一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首先要有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 权利义务以意思表示内容而定。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一个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行为的特征,才可能是物权行为。但有其自身特点: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是转移、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以该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物权变动。下面我们就对不同立法进行考察,进一步探索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
第一节 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此外无须任何形式,如登记、交付等。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下,登记或交付等并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只是规定了不登记或未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又叫登记对抗主义。又因为该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为法国所创,故又称为法国主义。采用这种立法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等。
依法国法,所有权的转让的一般特征在于,这种转让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其总是具有抽象性,亦即所有权的转让与标的物的转让不同,其无法“自我表现”:所有权转让本身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无任何特别形式宣称,这种转让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认。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所有权的转移仅依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物之交付只是原所有权人向新所有权人转移占有,既不包含让与人设定物权的意思表示,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这一法律效果已依合同完成),只是一个实际占有的转移,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这是与德国法的规定相异的,德国法上的合同只产生一个对人的债的请求权,而所有权的转移倘要一个相对独立的处分行为。这一处分行为(交付或登记)包含着的设定物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表现其内容的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独立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是一个物权契约(物权行为)。可见,同样作为履行行为的登记或交付,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下与在分离主义的立法下的意义是不同的。
长期以来,在对不同立法例的“合同”这一概念的使用中并未作细心区分,常常将不同立法例下的合同作为同一概念混用,这一混用不但掩盖了合同内涵的复杂性,也忽视了不同立法例下合同效果的差异,从而影响我们对不同立法例下交易过程的正确认识。可以说分离主义立法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个债的合同,但法国法上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呢?学者大体上有这样一种看法,认为法国法上的合同不只产生债权的效力,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依法国法,物权变动是债权效力之结果,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那么法国法上的合同当是债权合同了 。
有关买卖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以笔者理解,依该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仅依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标的物的交付,价金的支付对合同成立不构成影响。而标的物(这里应当指特定物或已特定出来的种类物 )所有权的转移也不依标的物是否交付为要件,当事人的同意即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价金在合同成立时没有支付的,价金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因为价金在没有交付时,无法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情况。故合同成立时,因为价金没有支付,让与标的物的一方只是依其双方的同意产生了一个债权。那么法国法上买卖合同的成立一般产生两个法律效果:所有权的转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显然,所有权的移转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关移转物权的合意的直接结果,这之前并没有一个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产生着拘束力,而是当事人转移物权的合意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把它说成是债权效力的结果似乎与事实相悖。再看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因为当事人的同意中包涵着价金支付的内容,但价金是否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如果合同成立之时价金并未支付,因为价金是种类物,在交付之前难以断定何者应为标的物的让与人所有,故在合同成立之后,价金交付之前,产生了这样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它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一样,是一个“同意”的结果。那么这个“同意”而成立的合同,与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的合同显然不一样的,因为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所有权的转移另需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之前的合同只是产生两个相关联的债权和债务,这个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被称为债权合同或者是确切的。但法国法上既产生物权变动又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一个“同意”产生的两个平行的法律效果)的合同被称为债权合同似乎就不确切了。那么把法国法的物权变动看作是债权合同效力的结果就值得怀疑了。
事实上因为法国法上物权变动采用意思主义就否认法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存在,而将其合同一概归诸债权合同是不尊重事实的。法国法上的赠与合同不是要物合同,依照法国民法典第938条的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须其他的交付手续。”这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显然是一个物权合同。这里双方同意的物权移转不是产生了一个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对人的债权,而是发生了所有权的变动,受赠人取得了赠与物之所有权,这是一种不同于债权的对世权,受赠人可依其所有权对包括原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妨碍其权利的人请求排除妨碍。这个“同意”形成的合同显然不是分离主义立法例下的债权合同,它是一个典型的物权合同,它的成立不需要一个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也不需要一个独立的交付行为。可见物权合同可以独立存在(不需要一个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也可以省略一些形式(如登记或交付等),这一切均由立法决定的。这一点也证明了前文从物权行为的构成来定义物权行为是不科学的。
另外,由于意思主义立法的特殊性,物权行为亦会表现“新的”内容。设A用一幅画与B换一宋代的古砚,依法国法的规定,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之,那么A、B意思表示一致既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如无其他约定,A、B无须交付即可相互成为对方物之新的所有权人。那么,这一意思表示同时发生两个物权变动,是不是一个物权行为呢?笔者认为,因为法国法意思主义的特殊性,这同一意思表示同时发生的两个物权变动应当为一个物权行为。因为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只有一个----互易所有物,只是发生了两个物权变动而已,故应以一个物权行为论。这与德国立法大不相同,依德国法,A、B之间首先成立一个互易合同----债权行为;然后A将画交给B----物权行为;B将古砚交给A----物权行为。
当然,我并不是说法国法上就没有债权合同,在不涉及物权变动的合同中,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雇佣合同等等,合同是债还是可以说得过去的。但这些均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故不再赘述。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用德国法的合同的概念去套法国法的合同是有问题的,它忽视了法国法上合同的复杂性、多样性。另外,法国法上的合同与传统罗马法上的合同以及现今采用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的合同也是不同的,我们可以说罗马法的合同是个债权合同,而不能说法国法上的合同亦是债权合同。法国法上有债权合同,有物权、债权混合的合同,也有纯粹的物权合同,如果问法国法上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我说它就是法国法上的合同。一些学者认为采用意思主义的法国法上并无的物权行为的存在,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同样采用意思主义的日本,对日本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似乎并无异议,而疑问者则在于物权行为是否有因 。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国采用了意思主义的立法,加之法国法诞生之时尚且没有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使得法国法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不是那么明晰,法国法上是否有物权行为的问题为历史所忽略。
上述论述还可以看出,由于法国法上合同的特殊性,这里交付不再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只是一个移转占有的事实行为。可见,同样表现为交付形式的履行行为,在不同立法例下其内涵却是大异其趣 。可能是因为萨维尼当初并没有意识到法国法上交付行为的独特性而忽略了对它的研究,所以得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这一在产生之始就具有片面性的结论,而后人在考察物权行为的存在时又是从交付行为入手的,在对交付行为是否是法律行为质疑时,自然会质疑物权行为的存在,这完全是萨维尼片面性结论的误导。无论说交付是一个事实行为还是说其是一个法律行为,这种结论只有在具体立法例下才有其正确性,萨维尼的判断本来就是不具有普遍意义的, 交付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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