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物权契约是单独之物权合意抑或是与公示(交付或登记)的结合,一直存在异议。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物权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但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应当合乎法律行为之一般特征。何为法律行为?梅仲协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期望之法律效果也” 。胡长清先生也认为:“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 。德国学者Nipperday认为:“法律行为是以下法律事实总和:它包括一个单一意思表示或多个意思表示,此外,亦可能包括意思表示以外的法律事实。法律承认它是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根据(Grund),并承认该项法律效果是自主意思的产物。” 可见法律行为是依法可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它主要是意思表示,一个或多个,也可能包括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但不管怎么说,依私法上的规定,该行为是可以产生某种当事人旨在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根据意思表示来设定的,但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产生是由法律行为来完成的;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主,但还可能包括其他要素,这一切要看法律规定。仅仅是物权合意,虽有着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但一般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一个意思表示依法并不可能单独产生所期望的效果,那该意思表示不可独立构成法律行为,须有其它可与该意思表示结合而生私法上规定的法律效果的事实,共同构成法律行为。故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所谓物权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纯为直接以物权的得丧为目的之合意,有此合意,原则上并不能实际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实际效果。因而,物权合意本身,不得谓为物权行为。唯有物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始可构成一个物权行为” 。但这一物权契约的构成也仅就现行分离主义的立法才有意义。
在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动产交付是当事人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的外现,也是法律所要求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萨维尼就是从分离主义立法上交付行为的外在形式中推研出了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他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它不是一个简单的现实占有的移转。在这里把交付与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合称为物权行为或许可以接受,但对于同样是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手段和移转方式的不动产登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动产登记公法上之行为,得否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之部分,似有研究余地。纵使此项登记是基于当事人申请,内容并由其决定,似难因此使其成为私法上契约之构成部分。” 有的学者则认为,登记不是公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私法上的程序性行为,是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登记的性质与动产交付的性质相当,只不过不动产较为重要,涉及国计民生等重大事宜,因而国家出面完成该程序而已。 笔者同意登记不是公法行为的观点。因为除上述理由之外,要考察其是否是公法上的行为,不应单纯地只看该行为是否由国家出面参与完成,更应看到,对于当事人来说,登记是他们必须履行的私法上的义务,是当事人实现私法上权利的一种程序,国家机关在其间的作用是消极的,它并不主动干预当事人合意设定的权利义务,而且其活动的目的也只是加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作用。因为立法者认为不动产较为重要,仅以动产交付的方式移转占有倘不足以使不动产物权有足够的公信力。可见无论从立法用意上讲,还是从其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上讲,登记行为都应当理解为私法上的行为。
第二节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德国民法立法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实际上是德国立法者把分离主义的立法推向了极点:物权契约的效力与债权行为(合同)的效力是分离的,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导致物权契约无效。对此人们习惯上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的规定:任何因履行违背善良风俗或违背法律而无效的合同而把物品交付给合同相对人者,有权依据“不当得利”原则要求返还原物。由此人们推断出,在原告失去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使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合意为有效。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已为物权变动之给付,之后证实买卖合同或者因违背法定形式订立,或者违背禁止性规范或善良风俗,或因为产生争议而不能生效,或因为错误、诈欺、恐吓而被撤销,则就产生一个合同给付返还的问题。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买卖合同虽然无效或被撤销,但物之所有权原则上已发生转移,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为有效。那么原所有权人则不再保留所有权,自不当主张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但因为原所有权人所为之不当给付欠缺合法之原因,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其“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给原给付人。这里可以看出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因无效合同而为之给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是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而是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见,德国法上认为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当然影响物权契约的效力。因此,德国法坚持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从而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较为彻底的分离。
为什么物权行为是无因的呢?这个问题并不那么容易理解。分离主义的立法认为以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行为来完成,一个是债权合同,一个是物权契约。这两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首先应当是由自身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条件来决定的,例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处分能力、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等;然后是其之间的相互联系。从逻辑上讲这两个法律行为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物权行为因债权行为而产生,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但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了,为什么物权变动原则上仍为有效呢?即使是当事人在行为能力、处分能力等方面不存在问题,这也实在是一个令人费解的问题。那么是什么推动着德国立法者们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理论的呢?
首先,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其次该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这里当事人依私法上的契约取得物权,而非依善意取得的强制规定取得,当事人不必举证证明是否为善意)。这两点被认为是德国民法典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原因 。在阐释为何物权变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时,德国民法立法理由第三稿[1896]第一节说:“旧法典,尤其是普鲁士普通邦法与法国民法典混淆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规定……这种方法对概念区分并不合适,它妨碍了对法律关系本质的认识,也因此妨害法律的正确适用。” 可见在立法者的眼里,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更重要的是出于法律体系及法律适用上的考虑;而其维护交易安全的功效,则是以后德国法在实践中运用的时候,学理上的一种见解。正因为这一功效仅为学理上的见解,故对该功效是否因其极端性而破坏公平正义等颇有一些争议。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首先是说这一理论疏于生活,给常人的思维添加了不必要的负荷。这一问题实际上不难解决,法律为追求对千变万化的生活的适应,自然要讲究立法技术,法律的逻辑与法律的语言自然不可能通俗到一般民众可准确把握其意义的地步。法律现象是复杂的,法律要对如此复杂的现象进行调整必然会出现专业化的倾向,否则法学就不会再是一门科学了。而从另一个角度上看,通俗化也是不必要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契约的时候没必要知道何为要约,何为承诺,何为债权行为,以及它们之间的纷繁复杂的关系,他们只需按通常的做法,完成交易就行了。即使是遇到陌生的地方,亦可以咨询一下提供法律服务的人。这只是社会的分工不同而已。实践中也是如此,一向因疏于生活而受到抨击的德国民法,照样顺畅地调节着社会经济生活。
物权行为理论受到的另一个批判就是其是否有害社会公正的问题。这实质上是集中对无因性的批判。批判者认为,在买卖合同无效后,已履行交付的原所有权人只能对受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当买受人破产时,原所有权人因不能对原物行使取回权而沦为一般债权人,此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显然不力。但受让人破产的现象必定是少见的。而在一般情况下(受让人没有破产),如果给付人与受让人的财产可以区分,给付人无论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使返还请求权,还是根据第985条的规定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给付人均可从受让人处取回出让物。 当受让人已将原物转让给第三人时,无论在哪个国家,可能都会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只是在不适用善意取得时,才体现出德国法上对给付人的不利,但给付人(原所有权人)仍可对受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然这一债权的救济较物权的救济为弱,但在受让人财产充足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理论上是可以获得充分救济的。如果把这种救济抽象为一种利益,这两种救济在效果上没有什么区别的。当受让人破产时,给付人的权利沦为一般的债权,这是对其极为不利的。这一点虽不常见,但也常被作为不公正的口实。但是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赋予给付人取回权,那对受让人的其他债仅人公平吗?其他同样通过合同与受让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亦会因受让人破产、原所有权人将原物取回而蒙受更大损失。可见,原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而使自己得到充分救济是建立在其他债权人蒙受更大损失的基础上的,对其他债权人来说,难说什么公正。尤其当其他债权人为侵权受害人时,由于该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与不可预知性,他根本无法选择如何规避风险。此时,他如因受让人的过错而蒙受损失却无法救济,却对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特殊处理的话,何言公正呢?所以,有关给付人因无效合同所为的给付是行使取回权,还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公正与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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