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中看,两种归责原则各有特点,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且在案件的审理中也起着指导司法活动的作用。例如:1983年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在“贾玉芳诉大兴粮油站案”中,原告贾玉芳去大兴粮站购买玉米100斤,该站制度规定:凡购买玉米100斤以上的顾客自己去仓库内取出。原告开好提单进去装粮时,因玉米麻包塌落砸伤其右足。原告要求被告大兴粮油店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贾玉芳受伤系粮站自然事故所致,原告贾玉芳去粮店买玉米在粮店内被砸伤,粮站应该负责赔偿。”显然,这是采纳了过错推定方式,即粮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过错推定原则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仅使负外部性矫正,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可以刺激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加强防护措施(增加预防成本的投入)从而避免今后更大的损害(社会成本、负外部性)的发生,即以较小的成本支出防止较大的社会成本的发生。从成本收益分析角度出发,过错推定原则促使被告支出预防成本可以防止较大的社会成本的发生,实质上就是适用该原则造成的成本支出远远小于没有或不适用该原则时候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而该原则的适用所减少或防止的较大社会成本我们可看作是该原则运行带来的收益,收益大于成本,因此该原则则有效率的。
那么,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效率如何呢?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从整个社会来看它是否能有效减少社会成本呢?无过失责任原则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看上去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费用,但实际上并非这样。无过失责任原则往往和保险制度结合在一起适用,即损害通过社会保险得到补偿,并没有让侵权人完全承担其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负外部性)。而是把这些社会成本分散于每个社会成员身上,没有降低事故的发生率,加之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发展阶段,并未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保险制度体系,因此,从客观上看无过失责任原则不适合我国国情。另外,保险对风险的分担,会降低侵权人的预防成本,从而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成本,因此,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效率要低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八、成本、费用与请求权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销售者依据买卖合同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并非由于不正常使用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那么消费者是依据合同还是依据侵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呢?有人认为,消费者应当依据合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销售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交付不合格商品;还有人认为,消费者应当依据侵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销售者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就成为一个具有理论、实践意义的问题,并形成了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三种学说。
法条竞合说源于
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或债的不履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特殊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特别形态。同一行为若均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特征,则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
合同法规定,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同时具备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时,其所产生的两个请求得独立并存,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销,时效等方面,均应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就此两种请求权,债权人不妨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时效较长者),仍尤存续”。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两种请求权的产生原因是法律依据有多个,“不法侵害人权益的一般义务和依合同约定而生的特别义务,仅是一个义务,故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让与,一次起诉”。⒇三种学说各有道理,但究竟哪一种学说更有科学性,立法中如何进行选择就成为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