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分析与中国侵权法的反思与重构
胡珀
【全文】
法律经济分析与中国侵权法的反思与重构
自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中国侵权法便形成了以《
民法通则》中“侵权法律责任”为主的立法模式。然而,在这种立法现状下,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愈越愈烈,对中国市场经济建设造成严重破坏:
第一,侵权行为盛行,造成巨大的外部性产出。外部性概念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近些年来,法学研究中也越来越多地运用这一概念说明一些法律问题。所谓外部性,是指“它将可察觉的利益(或可察觉的损害)加于某个或某些人,而这个(些)人并没有完全赞同直接或间接导致该事件的决策的”①。据统计,1995年至1997年间,全国城区交通侵权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15.2亿元、17.2亿元、18.5亿元,这 些损失额就是经济学中的外部性,外部性的产生一方面说明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外部性的产生实质上是对资源的浪费。
第二,侵权行为扭曲资源配置机制,影响资源的有效利用。统计结果表明:1995年至1997年,全国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中赔偿(财产侵权赔偿)案件的收案数分别为24.6万件,27.6万件,30.4万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③财产侵权案件的增加,直接影响着人们对财产权利的行使,而财产权利正是法律对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方式,整个市场的交易活动体现为代表着资源的权利的流转,财产权利保护不完善意味着不该行使权利的人行使了权利,有权利的人却无法行使权利,其直接结果是资源利用的低效率。
第三,侵权行为严重影响着价格机制功能的发挥,破坏公平竞争环境。以计算机软件侵权为例,市场中,一般文字处理软件价格为80-100元/兆字节,而侵权软件的价格为10-15/兆字节。④这里,正版软件价格一般是由厂商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及软件成本确定,而侵权软件的价格一般不依赖于价格机制,价格的确定不受软件制制造成本大小的影响,因此,侵权软件很容易以较低的价格获取较多的市场份额,从而占据优势地位,使正版软件厂商与侵权软件厂商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
第四,侵权行为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平现象,违反社会主义收分配政策。市场主体之所以要进行交易,原因在于市场主体都希望通过交易行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社会主义收入分配政策——“多劳多得”也正是对“利益最大化”的保障。但是,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侵权行为的存在使得市场主体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出现“劳而不获”、“不劳而获”的现象。前者如政府对企业的侵权行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地方企业不得不放弃已获取或将获取的利益,从而附合地方政府的意愿。后者如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通过侵犯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从而获得“名牌”带来的利益。
上述几个问题均在说明侵权行为盛行的现象已构成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阻碍,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那么,在现有的中国侵权立法现状下,为什么侵权行为仍然得不得遏制呢?首先,中国侵权立法滞后是诱发侵权行为的原因之一。从中国侵权立法数量上看,只是一些零星的侵权法律规范,尚未形成一部完整的侵权法;而且,这些侵权法律规范数量较少,也未形成中国侵权法体系。这些都难以实现侵权法规模上的突破。从中国侵权立法质量上看,滞后表现为立法带有保守色彩,例如:《
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法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表现,缺乏侵权行为基本构成要件等基本问题的规定,这对侵权执法,司法也造成一定困难。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仅将侵权法作为民法的附属物,不承认其独立性,难以实现侵权立法质的创新和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