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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及其限度

  区别言论与行动的实质在于界定国家行为的范围。界定国家行为的范围,一直是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学者所探讨的问题。各种各样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但是自由主义学者至少具有以下这些共识:国家权力不应当是无限的。洛克、布坎南主张“有限政府”,洪堡、斯宾塞、诺齐克主张“最小国家”。特别是,自由主义学者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高度的共识,即,国家不应当干涉思想领域。这一理念落实下来,成了近代以来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它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法律调整的对象应当限于行动。第二,正如密尔所言,完全涉及私人本身的行动一般不应当受到外来强制力包括法律的干涉。第三,一般而言,法律限于调整个人给他人带来非自愿伤害的行动。 [82]第四,一般而言,国家不可以通过限制言论的方式来预防非法行动的发生。 [83]适用到言论自由问题上,这些理念要求,言论唯有在本身就是或直接促成了给他人带来非自愿伤害的行动,才受制于国家法律的限制。
  (3)对限制的限制。
  不仅要考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而且要考虑对这种限制的限制。历史表明,限制的滥用与自由的滥用一样有害,甚或更为有害,而且人类有关滥用限制的历史要比滥用自由的历史长得多,有关限制自由的经验要比保护自由的经验多得多。这是因为,人们担心过份的自由远甚于担心过份的限制,限制总是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对自由的戕害。本文所秉持的观点是,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应当被赋予与其他利益相并存的最宽广的空间。它只应当接受为抵消其可能造成的弊害所需要的最小限制,或者说,限制应与弊害相当。这要求,如果出于对其他利益的考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确有必要,我们在施予这种限制时,必须仔细计算和考量,以免造成一种“外溢效应。”当然,完全没有“外溢效应”是不可能的, [84]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地降低“外溢效应”。这些措施属于限制的程序性因素。
  首先,从限制对象来看,限制发表和传播言论的权利一般要比限制搜集和接收信息的权利严重一些。因此,当为了避免信息的散播对某种利益的损害而必须限制言论自由时,如果限制信息泄露即可以达到目的,就不必规定限制获得信息的局外人发表和传播信息。限制发表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干涉了一个更重大的利益。 [85]表达的权利是言论自由的核心权利。另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限制言论内容要比限制言论形式严重得多。限制言论内容,是一种实质性的限制,而限制言论发表的时间、地点、场合一般只构成形式性的限制。借用苏力所举的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一个人在影剧院放映电影时大声说话,即使他讨论的是非常重要的科学、社会或政治问题,影剧院的工作人员仍然可以请他离开。他不得以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为由而侵犯他人的权利。这位自由受到限制的人仍然可以在自己的家中或适当的场合讨论他所要讨论的问题;他没有失去言论自由权,失去的只是在特定时间和场合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这种限制没有对他的总体的、或未来的言论自由构成实质性的或根本性的限制。 [86]在这个例子中,限制的根据并不是他发表了影剧院工作人员所反对的科学、社会或政治见解,这种限制的程度是与维持影剧院的宁静氛围的需要相适应的。再如,政府可以以维护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为由限制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可以适当地规定集会、游行或示威的路线、时间和方式,可以划定禁止集会、游行、示威的街道和区域。但是若因为不赞同公民通过集会、游行、示威所表达的意愿而拒绝批准公民的申请,则施加一种实质性的限制,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当然,如果限制及于行使言论自由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如垄断媒体或将城市的主要干道划为禁止区域,也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其次,从限制手段来看,不同的限制手段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是不同的。限制手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事前预防(prior restraint)和事后追惩(subsequent punishment)。 [87]前者包括许可证制、检查制和报告制度等。后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的追惩手段。许可证制是政府藉颁发经营执照的手法,决定谁是印刷媒体或电子媒体创办人,有权经营这一行业,以此防止言论自由带给统治利益的危害。持有许可证的人是为政府所信任的人,他们愿意出版政府所希望看到的东西。检查制(censorship)要求所有的手稿与校样在送上印刷机之前,送请政府书报检查官检查与核准。检者官完全依据主观认识来判断言论有否具有危害性。事前预防所限制的是言论自由的核心权利——表达的权利。限制的依据主要是主观的臆测,而不是言论所引起的现实危害。密尔顿曾激烈抨击许可证制和检查制 ,历数其种种弊害。 [88]马克思也曾辛辣地嘲讽过普鲁士的书报检查制度。 [89]事前预防制,特别是检查制和报告制以及对于印刷媒体的许可证制是专断的、蛮横的、非理性的制度,是对言论自由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它所施予的限制总是超过实际的需要。这类制度原则上是不合理的,只可以适用于严格限定的极少数场合——如战争期间和一些特定媒体上,例如许可证制之于利用有限波段和频道的电子媒体,检查制之于电影作品。现在,事前预防制被大多数国家抛弃,事后追惩制成为限制手段的主流。事后追惩制承认表达的自由,而又允许政府的为了其他利益的缘故抑止过份自由的危害。当言论发表以后,政府根据它所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现实弊害来追惩言论者。因此相比之下,事后追惩制所施加的惩罚有着现实基础,而非仅凭主观臆测,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限制言论自由的手段。但是,第一,事后惩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过必要的程度;第二,事后惩罚的条件和范围必须严格精确地界定,规范性语言不能“过度宽泛”(overbreadth)和“含糊笼统”(vagueness),有关法规必须予以限制性的解释。  
  3.5.对一些原则的评述。
  学者和法官们在思考和处理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之冲突时,提出了决定应否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检验标准或原则(test)。符合某种标准,便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否则,限制便是非法或不当的。迄今为止,人们提出过很多检验标准。当然,不同的检验标准可能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在同一情形之下,不同的检验标准对言论自由提供着不同的保护。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标准为例,学者常提到的有以下这些原则:恶劣倾向原则(bad tendency test),直接煽动原则(direct incitement test),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优先地位原则(preferred position test)、逐案权衡原则(ad hoc balancing test)等。 [90]日本和德国的法院发展出了一些较明确的原则,如公共福祉原则、必要且最小限度原则、相当原则、必要原则和法益衡量原则等。 [91]由于篇幅所限,全面评介这些原则殆不可能,本文择其要者一二评述之,而对于其他一些原则作附带讨论。本文所述原则主要包括密尔的伤害论、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和“更多的言论”思想。
  (1)密尔的伤害论。
  密尔《论自由》的主旨在于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按严复的译法来说,就是“群已权界”的问题。密尔的基本论点是,个人对于仅涉及其本身的行为,不受社会通过道德和法律的压力施加的约束,只有对那些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惩罚不失为正当。密尔宣布说:“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他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高主权者。” [92]
  仔细分析密尔的伤害论,它包括以下一些要点。第一,当且仅当自由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伤害”(harm)时,才可以对之进行限制,否则便是不正当的。第二,密尔有时用“影响”(affect)或“涉及”(involve)来表达“伤害”的意思。一个人无须为只影响到他本人的行为向社会负责,这里对“影响”必须作限制性的解释,“说只影响到本人,意思说这影响是直接的(directly)和最初的(in the first .instance):否则,既是凡属影响到本人的都会通过本人而影响到他人,也未可知,那么,凡可根据这个未可知之事而来的反对也必须予以考虑了。” [93](着重号为原文所有——引者注)。例如一个人挥霍了自己的财产,可能会对那些依赖他资助的人产生“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对他进行惩罚的根据。因此,不能因为私人领域内的某行为间接地“影响”或“伤害”了他人而受到惩罚。另外,行为对他人或公众有了确定的损害或者有了确定的损害之虞的时候,才受到道德或法律的约束。 [94]如果行为产生出来对社会的损害仅仅源于非必然的或者推定的性质,那么对于这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类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 [95]第三,私人领域内的行为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反感乃至厌恶,并不算作“伤害”。密尔说,“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 [96]密尔强烈反对扩展道德警察的力量去侵及个人的合法自由。因此,密尔对不合流行道德观念的生活方式和有伤风化的出版物持一种不干涉的态度。
  这条原则是自由主义有关自由限度的经典论述,成为其他一些原则的理论基础。它虽然一般性地适用于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但是密尔所开列的适用这一原则的自由清单中,言论自由为第一类自由, [97]所以这条原则也适用于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当然,密尔的观点自有可商榷之处,尤其前所分析的第三点引起非议良多。 [98]然而“伤害论”基本上仍然是成立的,并被大多数学者接受。
  (2)明显且即危险原则。
  明显且刻危险原则可以看作是密尔“伤害论”在法律领域内的应用,这一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 在Schenck v. United States [99]一案判决书中提出的。
  本案系发生在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被告社会党书记申克(Schenck)及其友人为抵制战争和征兵制度向应征男丁寄发传单,煽动他们依宪法十三条修正案所宣称的权利反抗在军队中服役,抨击征兵制度为违反宪法的暴政。传单并举例说可用和平手段,例如以请愿方法要求国会废除征兵法。申克等人被控违反了1917年的联邦《侦察法》(Espionage Act of 1917)。 [100]申克辩称,《侦察法》在本案之适用抵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出版自由条款,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全体一致确认其有罪。霍姆斯主笔的法院判决意见云:
  “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能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是否迫近和程度的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平时可容忍的言论,因其妨碍战事而变得不能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101]
  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还获得布兰代斯大法官的支持。1920及30年代两位大法官只能在判决的不同意见书中坚持其立场,但是自1937年Herndon v. Lowry [102]一案后,该原则获得多数意见的支持。至麦卡锡主义盛行的50年代,该原则被曲解以镇压美国共产党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被解释为“明显而可能的危险”,使这一原则实质上成为恶劣倾向原则。 [103]明显且即刻原则之再生是在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所作Brandenburg v. Ohio一案的判决中。
  该案被告因鼓吹暴力而被控违反了俄亥俄州《有组织犯罪防治法》(Ohio’s Criminal Syndicalism Statute)。而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有罪判决,认为,宪法保障言论及出版自由并不允许政府可以禁止或限制任何主张暴力或主张不遵守法律之言论,除非该主张是以煽动他人为立即非法行为或以产生立即非法行为为目的,而且只有该言论的确可能煽起或产生此种立即非法行为者,才可对之予以限制或处罚。 [104]
  多数学者认为,Brandenburg案所宣示的原则恢复了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的真正意涵,同时又充实了曾经为汉德(Learned Hand)法官所主张的直接煽动原则, [105],使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更加完善。这样,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言论只有在对社会秩序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而实质性的危害时,才可予以限制或处罚;(2)言者具有通过言论煽动或产生立即非法行为以破坏既存社会秩序的目的,或者说,具有如此之故意,是限制或惩罚的一个必要条件;(4)对社会秩序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破坏必须达到明显而严重的程度,才足以牺牲言论自由的利益;(5)言论之后的非法行为之产生有一种“立即性”或“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性,除非限制言论自由,无法阻止与避免;(5)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主要不是言论的客观环境,而是其实际内容,客观环境乃是判断其危害性大小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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