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克尔约翰所强调的是自由对话对于保障正确的民主决策的工具性价值。实际上言论自由还意味着每个公民对于对话的自愿的参与(participation)。参与本身也是一种民主价值。在对话中,我们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我们的意见被别人所倾听,我们体会到自己是民主社会的成员,而没有被排除在民主程序之外。
对话不仅展现于不同公民、不同群体之间,而且展现于政府与公民之间。良好的政治运作体现在政府与公民的有益的相互交流中之中。一项法律是否公正,一项政策或其他公共决定是否公平地体现了相关各方的利益,不仅需要程序上的保证,而且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政府于必要时亦应开放所控的信息,解释公共决定的理由。当然言论自由并不体现在对政府的这些强制性要求之中而是体现在对政府压制信息流动的行为的限制之中。公民可以知道政府在做什么,知道政府为什么这样做,然后从自己的立场出发无拘束地作出反应。政府再根据信息反馈作出一定的政策性调整。合理的公共决定就形成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不断的双向交流——“对话”之中。如果压制信息的自由流动和公民的意见,对话的正常过程就会遭到破坏。如果仅仅存在从政府到公民的信息流动,而没有从公民到政府的信息流动,对话就会变成单向的灌输。 [24]当然任何政体之下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双向流动,而唯有在承以言论自由的政体之中政府与公民的对话才有可能。
2.制约
言论自由对民主政治的制约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1)言论自由对多数权力的制约;(2)对政府权力的制约。 [25]
分析言论自由对多数统治权力的制约作用涉及到对民主及其与自由之间的关系的一种理解。民主并非至上的价值,个人自由和权利是更根本的。民主是统治权力,然而无论权力掌握在多数人手里还是少数人手里,都有可能侵害自由。孟德斯鸠曾说“不要把人民的权力和人民的自由混淆起来”,并且指出民主政治和贵族政治的国家,在本质都不是自由的国家, [26]这是足可令人回味的。如果民主权力没有任何制约、无所不能,民主运作既无既定的规则,亦无确定的界线,多数统治极有可能成为多数暴政。许多宪政设计旨在避免民主从多数统治走向多数暴政,而言论自由便是其中的一种。
宪政意味着,
宪法是对于多数权力的一种制约,旨在保障个人免于多数人经民主程序之多数决而实施的侵害。
宪法之所以规定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之所以不可剥夺,本身即是对多数权力的一种制约。 [27]言论自由即是基本权利之一。而言论自由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之处在于,当多数欲通过民主程序对少数人的其他某种权利进行压制时,少数藉自由的讨论可以表示反对意见,可以据理力争,可以争取多数内部一些人的同情和支持,由此抵制压制以保护权利。而当没有言论自由时,他们除了被迫忍受或诉诸暴力之外别无其他办法。 [28]
言论自由不仅是多数人的言论自由,而且是少数人的言论自由。当政府是为多数人所支持的一个民主政府时,也是不应压制少数人的言论自由的。 [29]这种压制对于健康的民主政治是有害的,其弊害在于:(1)多数可以压制少数人政治性言论的自由,意味着只有宣传主流政治理念的自由,而没有宣传边缘政治理念的自由。然而,社会主流意见实质上并非固定不变,而是迟早要失去它的多数性质而成为少数人的意见,执行这种意见的政府将失去民主性质。(2)不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实际即是压制或剥夺了部分公民的民主权利,有害于民主主体的广泛性。(3)多数不过是多重少数暂时、有条件的结合,而一个不容忍他人之意见存在的多数也难以容忍内部的不同意见。当某一条件不复存在时,多数之中的某些少数便会分裂出来,又成为言论压制的受害者。民主就是这样在不断有人失去言论自由时走向反面。因此,只有保障每一个人的言论自由,才能保障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曾言:“吾深信,吾人之言论、出版与信仰自由,当属于所有人,否则,最后可能无人拥有这种自由。” [30]当无人拥有这种自由时,也无人可以进行真正民主意义上的自治。
在这种意义上再来理解言论自由,可以说,言论自由不仅是表达“正确的”、与社会主流观点相一致的意见的自由,而且是表达“错误的”、为社会大众所反对甚至厌恶的意见的自由;不仅是多数人宣传、实践其纲领路线的自由,而且是少数人申说其政治主张的自由;不仅是批评和质疑占统治地位的政治理念的自由,而且是将边缘政治理念转化为主流政治理念的自由。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多数的意见实际上是不需要保护的,而少数的观点则常有遭受压制之虞。因此,言论自由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那些偏离社会整体价值观的言论,“一旦脱离这一认识,就很难发现言论自由的意义了”。 [31]检验一个社会言论自由之真实性的最可靠的标准是少数意见受保障的程度。
言论自由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作用表现为言论自由的舆论监督功能。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公民享有了解政府事务的权利,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的自由,这对于公共权力的行使可以起到一种监督与制约的作用。政府及其官员若违反
宪法、法律或其他规定,甚或违反社会公德,皆可能构成不当行为。当一个公民认为政府官员行为不当时,他可以将之揭露于众,并加以谴责,唤起公众对这些行为的注意和反对。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发挥着重要,甚至是主要的作用。但是也不能够忽视公民的其他表达方式如因官员腐败或司法不当而引起集会游行示威、控告申诉检举上访以及在一个具体的社区和单位里口口相传的舆论声讨所起到的分散、广泛的作用。
言论自由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启动公共权力内部的监督机制。在很多时候,某一公共机构之所以会对另一机构行使制约与监督的法定职责,乃是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所为,而且这种职责的履行往往得益于新闻记者和公民个人的工作。(2)维持和促进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律意识。(3)通过选举机制发挥作用。在自由的言论空间里,人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不当行为的揭露和批评,可以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由于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官员的命运最终决定于选民在投票时的评价,而这种揭露和批评自然影响选民对他们的评价,所以这种舆论压力可以对权力滥用起到一定的制约、威慑和遏止的作用。
如果要问舆论监督的法律根据是什么?由于本文视舆论监督为言论自由的功能之一,因此毋宁问:公民是否有揭露以及批评政府及其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多数国家只规定言论自由权,并未提及揭露和批评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自由可以从
宪法解释中引申出来,在实践上则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发展而得。但是从历史中看,从
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承认批评及揭露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这之间往往有一个可能很长的历史过程。在我国则没有这种困难。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失职渎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一条规定即我国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及其官员不当行为之言论自由的直接法律根据。它与
宪法第
35条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我国宪法在一般性地规定言论自由之外,又特别规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及其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足可说明我国宪法的真正民主性。
3.共信
维持一定的信任关系是民主政治存在的基础,这种信任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1)不同的公民群体不仅对于相互之间可以生活在同一个政治框架之中拥有信心,而且对于作为共同游戏规则的政治法律体系也具有最低限度以上的共同信任。(2)公民与经他们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政府之间也是相互信任的。很显然,如果没有第一种信任关系,社会必然分裂为不同的政治共同体,而不可能“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社会是不稳定的。没有第二种信任关系,政府的基础是不稳定的。当这些有关政治秩序、制度和人事的原有信任关系出现裂缝或呈下降趋势时,便会出现“合法性危机” [32]的问题。民主是一个社会中各不同群体的共同事业,共同建设民主事业是在维持与促进这两种信任关系的条件和目的下进行的。
维持与促进这两种信任关系的方式和途径有很多种,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和途径可能是对于民主政治所面临的公共问题和公共事务可以作自由、公开、平等的讨论。
这种讨论至少可以促进不同群体之间、多数与少数之间的相互了解。当一方表达了什么,另一方便可以知道他们在想什么,在希望着什么,在主张着什么。反之亦然。相互信任是建立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对立双方能够理智、平静地讨论问题,便有可能达成一定的谅解与信任。在对话之中,各方的政治分歧和政治对立肯定是存在的。但是民主政治的特征之一就是通过自由对话的机制使分歧和对立各方达成一定程度的和谐与信任。如果不能容忍政治分歧,而强求意见一律,虽然在政治舆论的舞台上呈现清一色的唱腔,但是那些未登台的演员并未因此放弃了自己的追求,而且强求意见一律堵塞了这一群体和其他群体在这一问题上达成相互了解、沟通和信任之可能性的渠道。劣势群体由此生发出对优势群体愤恨和敌视的情绪,以及对此一政体之正当性根据的质疑。那些不能通过言论表达的愿望很可能通过暴力表达出来,去寻求分裂或建立另一种政治制度。因此,在对立言论问题上的选择,实际上是在民主社会各成员关系是“和而不同”还是“同而不和”之取向上的选择。如果“和”与“同”不可兼得,还是应当采纳取向“和而不同”的制度设计。 [33]
言论自由之所以有助于各方建立起一种信任关系,在于它所具有的一种深刻的类似法律之正当程序的功能:它使得在大众接受何谓真理之前,选民在选择何种路线之前,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主张都有一个公平的表达机会,一如对立之诉讼当事人有着对等的诉讼权利,因此这一公平、开放、理性的选择机制保证了它的终端结果是最少争议的,亦如依据法律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更可能令败诉当事人心平气和地接受一样。那些在选民面前“落选”的纲领和主张唯可抱怨的是自身欠缺说服力,明智的选择是自我调整,为成为多数意见而努力。因为少数意见成为多数意见的和平之途是开放的,诉诸暴力的可能性便被大大地降低了。而那些在自由对话机制中形成的公共决定也可以获得普遍的信任与服从。
当然,某些带有憎恨情绪或明显偏见的极端言论确实可能引发激烈的对抗,对民主政治的信任关系构成一定的威胁。 [34]但是这并不能构成压制言论自由的充分理由。如上所述,即使压制了这种言论,并不等于清除了作为其土壤的憎恨与偏见。同时还应看到,政府保有规制人们行为的权力,它可以藉控制人们的行为而将言论的危害停留在言论之上,使对抗不至于发展为暴力冲突,从而维持继续对话和相互理解的可能性。
政府与公民之间也应当是相互信任的,这不仅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而是民主政治运行良好的征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相互惧怕和猜疑却比较常见。惧怕与猜疑的原因之一就是言论的不自由。公民在进行学术研究和发表其他言论时常常担心踏入了禁区和引起政府的制裁,因此造成不敢言、不愿言和言不由衷的现象。冷漠、不满而不是坦诚的信任就成了公民对待政府的态度。同时,政府也是不自信和不信任公民的,它害怕出现不同的声音,害怕自由的舆论引起对政府行为的批评和质疑。这样的政府必然压制信息的流动,特别是有关政府本身的信息和来自国外的有关另一种可能更好的统治形式的信息。它惮于把自己所作所为的真相公布于众,特别是那些有损于它的形象的事实真相。由于公共舆论的虚假性质,它无法从中获得真正的民意以作为施政和控制民众的依据。因此一个以搜集民间信息为主、纵向的内部的信息网络就建立起来了,各种非公开的出版物和印刷材料必定在政府内部大量出现。而公民无法确切得知有关政府的和另一地公民的信息,猜疑和小道消息盛行。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不信任在言论不自由的状态中继续下去。这样的政府还极有可能实行文字的事前检查制度。它要压制或删除那些不利于其统治的文字。事前检查制源于一种对公民的不信任心理,又加重了公民对政府的不信任。
另外,在合法性要求之下,政府可能采取特殊手段以使自己合法化。合法化是一种证明的手段或方式问题, [35]然而政府的证明手段并不限于提供满足一个社会基本需求的物品,而且欲通过通过传播媒体去制造它的合法性根据。因此政府掌控甚至垄断传播媒体便成为必要。传播媒体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其作用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掩盖于政府不利的事实;(2)通过制造谎言和作空洞许诺等方式证明政府的合法性;(3)压制他人的反证明;(4)将域外的不同的合法性观念排除在外。
然而,这一合法化过程所导致的最好结果也不过是公民对于政府的暂时的、脆弱的、盲目的单向信任。公民信任政府,而实际上政府并不信任公民。在为获致公民信任而实施的一整套从肉体到精神的控制措施的背后潜藏着对公民极大的猜疑、担心、惧怕和威胁的心理。当这一控制系统在某一环节上失灵或动摇的时候,整个系统可能在顷刻间瓦解,全部合法性基础可能立刻崩塌。公民由全面信任转变为全面怀疑。而相反的是,公民由对域外信息的全面排斥转变为全面接纳。他们首先为本国统治势力所愚弄,后来为外国统治势力所愚弄。这就是政府扼制言论自由、与公民之间缺乏相互信任所导致的悲剧。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