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1000元以下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3000元以上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6个月内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二)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6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二)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2个月以上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二)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12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超过3个月以下,或者瞒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者瞒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超过6个月以上,或者瞒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