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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情节显著轻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给劳动者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标准: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给劳动者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5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1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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