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为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在二审庭询中提出:根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外方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应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根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收回投资;故合作合同约定广信实业先行收回投资的条款应属无效。
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我们认为:
(1)合作合同并未约定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外方根据合同应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当年企业折旧费交付,与缴付所得税并无直接关系。
(2)合作企业泰山华侨大厦在1987年8月经山东省外经委批准成立,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于1995年9月4日颁布实施,并无溯及力,故《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泰山华侨大厦的合作合同无约束力。且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提出的泰山华侨大厦亏损的情况仅为其一家之言,并无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支持。
更为重要的是,1997年10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实际上是合作企业中外双方在合作企业合作期届满时中方对外方所出的一项承诺:在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合作企业的十年中,广信实业向合作企业投资316万美元,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但未曾从合作企业或被上诉人处得到任何投资收益;合作期届满时,合作企业未作清算,即将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广信实业确认并承诺履行其在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以保证广信实业的投资收益,作为被上诉人在合作企业未清偿外债的情况下获得合作企业全部资产,给合作企业债权人的一种保证安排。这一做法既合理,亦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在获得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后以种种借口,企图推翻其在董事会决议中对广信企业作出的承诺,进而逃避026号贷款协议项下的债务,被上诉人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广东国投与被上诉人及广信实业签订的015、026号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广东国投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虽然根据026号贷款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大部分贷款偿还期限未到,但因广东国投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31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立刻全额清偿其在026号贷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广东国投的广大债权人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广东国投对外债权追收工作的进展极为关注,恳请合议庭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立刻全额清偿026号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