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中方华侨大厦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合同书”、“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补充合同书”和“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增加投资合同书”;广国投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三份“贷款协议书”;中方华侨大厦、实业公司、广国投公司三方签订的015号和026号“贷款合同”;以及华侨大厦董事会决议予以证实。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以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国投公司与中方华侨大厦、实业公司签订015号、026号贷款协议,实业公司将其在合作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广国投公司,未经法律所规定的审查机关批准,不具备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应确认该合同未生效,广国投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合同主张中方华侨大厦偿还欠款,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广国投公司应依据与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请求自己的债权。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四条、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七条、第
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525元,由广国投公司承担。
广国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国投公司与中方华侨大厦及实业公司签订的015号、026号合同,合法有效。1.实业公司与中方华侨大厦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投资合同”均合法有效。据此而成立的华侨大厦,是经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华侨大厦对经营管理方式、中外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符合当时法律的有关规定,实业公司有权依合作合同的约定获取投资收益。2.中方华侨大厦未按合作合同约定返还实业公司的投资本息,使实业公司对中方华侨大厦享有一项债权,同时,实业公司对广国投公司负有一项债务。三方为妥善安排债务偿还,签订了015号合同。该合同实质是一份债权转移的协议,并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变更,不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3.1997年10月28日华侨大厦召开董事会达成如下决议:华侨大厦经营期限届满,实业公司退出华侨大厦;董事会确认,中方华侨大厦应向实业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项共6530685.04美元。该款项作为中方华侨大厦对广国投公司的借款并由其偿还。由于中方华侨大厦仍未能及时清还其对广国投公司的借款,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广国投公司与中方华侨大厦及实业公司于次日签订026号合同,约定将中方华侨大厦应付实业公司的6530685.04美元作为广国投公司对中方华侨大厦的贷款,由中方华侨大厦在8年内分期偿还。由此可见,026号合同是根据董事会决议签订的,并且026号合同取代了中方华侨大厦一直未实际履行的015号合同。由于026号合同约定中方华侨大厦应将华侨大厦主体一期房屋抵押予广国投公司,但中方华侨大厦一直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将该物业另行抵押,中方华侨大厦的违约行为导致广国投公司起诉要求中方华侨大厦立即清偿全部欠款。4.综上,015、026号合同不是合作合同的补充或修改,贷款合同的任何条款,均未涉及合作合同,更未变更合作合同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026号合同,签约于合作企业董事会作出合作企业经营期满、根据合作合同规定,合作企业的全部财产无条件归中方华侨大厦决议之后,合作企业已不复存在,实业公司在合作企业中的权益已转化为其对中方华侨大厦的一个具体的债权,因此026号合同的签订更不可能构成对合作合同的修改。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广国投公司与中方华侨大厦及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015、026号合同是广国投公司与中方华侨大厦及实业公司经协商就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将其对中方华侨大厦的债权转让给广国投公司的行为,符合《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015、026号合同合法有效,广国投公司对中方华侨大厦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中方华侨大厦的答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为逃避债务。1997年10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实为合作企业中外双方在合作期届满时中方对外方作出的一项承诺:中方华侨大厦经营管理合作企业的十年中,实业公司向合作企业投资316万美元,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但未曾从合作企业或中方华侨大厦处得到任何投资收益,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未作清算,即将其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归中方华侨大厦所有,在此情况下,中方华侨大厦向实业公司确认并承诺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实业公司的投资收益,同时作为中方华侨大厦在合作企业未清偿外债的情况下获得合作企业全部资产,结合作企业债权人的一种对价。这一作法既合理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方华侨大厦在获得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后以种种借口,企图推翻其在董事会决议中对实业公司的承诺,进而逃避026号贷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中方华侨大厦这种逃避债务的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三、虽然根据026号贷款协议规定,中方华侨大厦大部分贷款偿还期限未到,但因广国投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三十一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的规定,中方华侨大厦应立刻全额清偿其在026号贷款协议项下的债务。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