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与
泰山华侨大厦等投资还款纠纷案代理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清算组)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清算组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诉人清算组与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下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香港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现提出我们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与广信实业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投资合同均合法有效
就合作投资兴建泰山华侨大厦项目,广信实业与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先后签订了《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合同书》(附件一)、《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补充合同》(附件二)、《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增加投资合同书》(附件三)。根据上述三份合同书的约定,外方广信实业和中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共同投资兴建中外合作企业泰山华侨大厦(下称“合作企业”),泰山华侨大厦(物业)建成后由中方负责经营管理,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所有财产无条件归中方所有,中方应自正式营业之日起的六年内分批返还广信实业的投资,并在合作期内每年向广信实业支付一定的利润分成。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经山东省外经贸委(87)鲁经贸外字第246号通知批准生效(附件四),上述增资合同经泰安市外经委泰经贸字〔1992〕第84号批复批准生效(附近五)。
1988年4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第22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我们认为:泰山华侨大厦是经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泰山华侨大厦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对经营管理方式、中外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符合当时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经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均符合我国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广信实业有权依合作合同的约定获取投资收益。
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投)与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及广信实业签订的(95)C字第015号《贷款协议书》(下称“015号贷款协议”)和(97)C字第026号《贷款合同》(下称“026号贷款协议”)合法有效
1.广信实业对合作企业的投资共317万美元,该资金来源于广信实业向其母公司广东国投的借款。由于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未按合作合同约定返还广信实业的投资及支付利润分成,使广信实业对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享有一项债权;同时,广信实业亦因此无法偿还广东国投的贷款而对广东国投负有一项债务。为妥善安排债务偿还,广东国投与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及广信实业于1995年6月20日签订015号贷款协议(附件六),由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负责代替广信实业,偿还广信实业对广东国投的欠款本息。
在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承认,015号贷款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向广东国投借贷的511049.315美元,即是至1995年6月20日止,被上诉人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应返还但未返还给广信实业的投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