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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泰山华侨大厦等投资还款纠纷案代理词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采纳。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曾亦军 谈 凌律师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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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
  负责人:董宏,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亦军,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泰山华侨大厦。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清盘中)。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0号太子大厦8楼。
  代表人:邓忠华,该公司联席清盘人。
  上诉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广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以下简称中方华侨大厦)及原审第三人香港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投资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法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9日,中方华侨大厦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合同书”和“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补充合同书”。约定,“泰山华侨大厦(以下简称华侨大厦)总投资2075万元人民币,并以此为注册资本,中方华侨大厦出资人民币1150万元,占总投资的55%,实业公司出资2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5万元)占45%。”还约定,合作期限8年,中方华侨大厦以综合偿还办法,保证在6年内清还实业公司250万美元外汇投资本息,再按外汇投资额的6%作为实业公司合作期的分成得益,于开业后第7年、第8年各付50%。1987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鲁府字(1987)92号批准证书,批准华侨大厦设立。据此华侨大厦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0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增加投资合同书”,约定实业公司增加投资66万美元,合作期改为10年,于第6、7、8年三年还清增加投资本息,合作分成在开业后第9、10年各付50%。1992年5月29日,泰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泰经贸字(1992)第84号批复,同意华侨大厦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75万元人民币增加到3402.3万元人民币;合作经营期限由原批准的捌年再延长贰年。1996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侨大厦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确定了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并将合作经营期限延长至1997年11月12日。
  广国投公司与实业公司于1988年2月25日、9月26日和1990年6月分别签订三份“贷款协议书”,实业公司向广国投公司借款共计316.7万美元,该贷款由其用于华侨大厦项目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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