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采纳。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曾亦军 谈 凌律师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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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
负责人:董宏,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亦军,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泰山华侨大厦。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清盘中)。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0号太子大厦8楼。
代表人:邓忠华,该公司联席清盘人。
上诉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广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华侨大厦(以下简称中方华侨大厦)及原审第三人香港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投资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法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9日,中方华侨大厦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合同书”和“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补充合同书”。约定,“泰山华侨大厦(以下简称华侨大厦)总投资2075万元人民币,并以此为注册资本,中方华侨大厦出资人民币1150万元,占总投资的55%,实业公司出资2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5万元)占45%。”还约定,合作期限8年,中方华侨大厦以综合偿还办法,保证在6年内清还实业公司250万美元外汇投资本息,再按外汇投资额的6%作为实业公司合作期的分成得益,于开业后第7年、第8年各付50%。1987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鲁府字(1987)92号批准证书,批准华侨大厦设立。据此华侨大厦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0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兴建泰山华侨大厦增加投资合同书”,约定实业公司增加投资66万美元,合作期改为10年,于第6、7、8年三年还清增加投资本息,合作分成在开业后第9、10年各付50%。1992年5月29日,泰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泰经贸字(1992)第84号批复,同意华侨大厦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75万元人民币增加到3402.3万元人民币;合作经营期限由原批准的捌年再延长贰年。1996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侨大厦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确定了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并将合作经营期限延长至1997年11月12日。
广国投公司与实业公司于1988年2月25日、9月26日和1990年6月分别签订三份“贷款协议书”,实业公司向广国投公司借款共计316.7万美元,该贷款由其用于华侨大厦项目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