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李斯特的以上论述是十分深刻的。法律是用来规范社会生活的,社会生活又具有其自身的逻辑。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术语要去贴近社会生活,而不是相反。因此,在刑法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描述中可能采用某些专业术语,但并不要求老百姓都成为专业人士,否则“只有法律工作者才能实施犯罪”。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规定了以下定义:“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这里的淫秽物品是一个极其专业的术语,一般的老百姓并不使用,甚至也不知道这样的术语。因此,我们可以听到这样一段警察和卖淫秽光盘的妇女之间的对话:
警察:你为什么被抓?
妇女:因为在街头倒卖光盘。
警察:你倒卖的光盘中有多少张淫秽光盘?
妇女:没有淫秽光盘,只有10张毛片,其他都是盗版光盘。
警察:毛片不就是淫秽光盘吗?
妇女:我不知道。
警察:你看过毛片吗?
妇女:没有。
警察:你知道倒卖淫秽光盘是犯罪吗?
妇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倒卖毛片犯法,抓住要罚款。
在以上对话中,妇女虽然不知道什么是淫秽光盘,但知道什么是毛片;不知道什么是犯罪,但知道什么是犯法,因而其故意的认识因素就具备了,而不能强求妇女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淫秽光盘,才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故意。这里存在一个日常世界如何与法律世界沟通、行为人所为与所知如何印证的问题。对此,德国学者考夫曼通过一个生动的例子加以阐述,指出:
对我们而言,要讨论的是,究竟对故意的归责如何可能,如果行为者,如一般案件,对其行为并没有法律的想象,而仅掌握其社会的、人性的意义内涵,而那个内涵亦仅是不清楚的并在一种简化的日常语言中掌握。例如:在帝国法院被判决的“啤酒垫案”。一个酒店的客人将女侍者为了后来算账的目的,在放啤酒的垫子上所划的线擦掉,困难的是这个客人是否在行为时想到文书犯罪(啤酒垫子当作是文书),对他而言,或仅仅想到这是如“操纵”、“骗子”、“甩个耳光”等意义(纵使,他是一个外国人但对于该些线的意义并非完全不认识),在此再度要提的问题:这个常人的意识如何取得与法律的关联性?[16]
因此,明知的内容是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来确认的,而不能按照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的知识来衡量,这也正是所谓“外行的平行评价”(Parallelwertung in der Laiensphare)。[17]
(二)明知的程度
明知有程度之分,这就是明知结果可能发生与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应当指出,明知程度只对于结果犯才具有意义,对于行为犯则没有意义。因为对于行为犯来说,行为人只要明知其行为的性质而有意实施该行为即构成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一个明知的程度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可能成立间接故意,是存在争议的。对此,苏俄学者曾经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讨论:
罗曼诺夫杀人案[18]
有一座楼房正在修建,依万诺夫和谢敏诺夫两个工人同在一个用粗麻绳系在10层楼的房顶旁的脚手架上工作。公民罗曼诺夫(依万诺夫的仇人)企图杀死依万诺夫,为了这个目的而割断了捆着脚手架的绳索,结果两个工人都跌下来摔死了。
某甲放火烧死婴儿案[19]
公民某甲为了获得保险费而放火烧掉了房子,这所房屋里有一个婴儿,某甲并不希望这个婴儿死;但是,婴儿是可能被火烧死的,而某甲有意识地放任这种死亡的发生。
针对以上两个案例,特拉伊宁作了对比性分析,认为在案例一中罗曼诺夫虽然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了谢敏诺夫,不能不同依万诺夫一块摔死。谢敏诺夫的死亡并不是可能的,而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罗曼诺夫不仅是以直接故意杀害了依万诺夫,而且也是以直接故意杀害了谢敏诺夫,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杀害其中一人,就不能杀害另一人。因而,只要不希望发生,但有意识放任发生的结果必然要发生,就不能再说是可能发生的,但它也可能不发生。案例二中某甲虽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婴儿的死亡,所以,某甲要负直接故意放火罪并对由可能的故意构成的杀害婴儿罪负责。[20]在以上论述中,特拉伊宁所说的可能的故意,又称为未必的故意,也就是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间接故意。特拉伊宁认为,如果在故意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就应定直接故意,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为间接故意是以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的,如果结果必然发生,就不可能构成间接故意。但特拉伊宁说在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即使对结果有意识地放任其发生,也不可能构成间接故意。这一论述存在表述上的瑕疵,应该说在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主观上不可能存在放任心理,必然是希望其发生。由此可见,在故意中,认识因素对于意志因素具有制约作用。我国刑法学以往过于强调意志因素,应该适当地回归对认识因素的关注。在许多情况下,只要查明认识因素就可以区分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完全没有再去考察意志因素的必要。
(三)明知的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中规定了明知,我们称为一般的明知。此外,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又规定了明知,我们称为特定的明知。例如《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中的明知,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明知,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明知,第258条重婚罪中的明知,第259条破坏军婚罪中的明知,第310条窝藏、包庇罪中的明知,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中的明知,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等。这些明知,都是对行为客体的明知。在刑法明文规定这种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没有这种明知,当然不具有故意,因而也不构成这些犯罪。问题在于: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明知的情况下,是否就意味着不要明知?这个问题,涉及对明知条款的性质的界定,即:这些明知条款到底是提示性规定还是特别规定?对此的不同回答,就会对上述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奸淫幼女构成强奸是否以明知幼女年龄为必要,就是一个曾经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这一争议缘于一个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是缘于一个奸淫幼女案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