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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故意及其构造

  

  可以肯定的是,当前某些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难题,并非孤立的现象,而是结果本位主义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力有所衰退的结果。随着刑法任务观的重新定位,刑法中结果本位主义一统天下的时代已经过去,服务于风险控制的行为本位的思想正不断渗透进来。因而,期望利用结果本位的传统刑法理论去诠释日益受行为本位思想影响的刑事立法,无异于刻舟求剑,终非长久之计。[11]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显然是一个结果本位的故意。对此,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指出:


  

  根据定义(指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只有“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发生了法定结果才能成立既遂罪,然而刑法分则并非都如此。总则采用的是“结果本位”原则,是消极刑法思想的反映。提到理论高度,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表明国家对某类行为的政治法律评价,并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主观要件也都没有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把故意犯罪的构成建立在犯罪人与国家意志相一致的基础上是一种理论失误。[12]


  

  基于以上理由,储槐植教授建议将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作如下修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发生这种结果或者实施这种行为,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建议,实际上提出了把故意分为结果故意与行为故意这两种情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曾经发表过否定性的见解,指出: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必要要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13]


  

  现在看来,笔者的这一观点是值得反思的。笔者曾以我国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为例加以论证。诬告陷害罪虽然不要求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结果,但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显然是包含对这一结果认识的,否则诬告陷害的故意难以成立。在诬告陷害罪中,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为诬告陷害罪属于目的犯,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是断绝的结果犯。虽然行为人客观上不要求具有某一结果,但主观上具有实现这一结果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断绝的结果犯的故意当然包含对结果的认识。但在我国刑法中,断绝的结果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特殊情况。在我国刑法中,还存在纯正的行为犯、持有犯、危险犯等各种犯罪类型,对于这些行为式的构成要件模式来说,其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行为,以及相类似的持有等内容,并没有结果。对于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人只要对行为的危险有认识,并且实施这一行为,就应当认为具有故意,这是一种行为故意。当然不能否认在结果式的构成要件模式中,构成故意要求具有对结果的认识及意欲,这是一种结果故意。在行为故意的情况下,认识要素对于故意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意欲则被认识所包裹,隐藏在其身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故意只要表明认识因素即可,而不需要另外认定意志因素。


  

  二


  

  明知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对此我国《刑法》第14条作了明文规定。但如何理解与认定这里的明知,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探讨的必要。


  

  (一)明知的内容


  

  明知是对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性认识,这是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所决定的。并且,对于不同构成要件类型的犯罪,其明知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对此,贝林指出:


  

  为了确定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情节。即是说,必须考虑到一些重要的具体事实状况,即认识内容在法律上基本与构成要件要素相一致。由此而论,在实质犯(即实害犯)中,成立故意必须具有对因果性和结果的预见(在过失犯中,只是预见到危险,而不是预见到损害结果)。李斯特将故意定义为“因果性认识”,这是不正确的。因此,在实质犯中,只有故意所认识到的构成要件要素,才应该适用于定罪;相反,在形式犯中,认识的内容,不要求在客观上有相应的构成要件要素。[14]


  

  笔者认为,贝林将构成要件区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也就是结果犯,形式犯也就是行为犯。实质犯与形式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同,因而其明知的内容也是有所不同的。因果性认知只存在于实质犯中,在形式犯中则只有行为性认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贝林指出了李斯特把故意定义为因果性认识是错误的。


  

  在明知的内容中,大多是日常生活的事物,对此并不需要专业知识。但在构成要件中还存在一些规范性、价值性事实,对这些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故意范畴?对于这个问题,李斯特作了以下令人发省的阐述:


  

  立法者制定的法学概念,使用法律的法律工作者能够很快理解,但是离普通老百姓(的知识范畴)太远了;如果想知道何为“故意”,那么,“只有法律工作者能够实施犯罪”。只要构成要件中包含的是法学概念,则应当归因于概念所涉及的生活中的具体名词,以及归因于立法者与之有关的社会、文化评价。此等社会中的具体名词和评价对具体的人的认识范畴而言原则上是相通的。如果《刑法》第267条涉及“证书”,则对此等非常难懂的且颇具争议的法律概念的认识并非故意所必须,而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它涉及一个在法律事务中符合概念内容的功能即可。《刑法》第242条谈及的“他人”之物,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法学的、民法中的财产概念有清楚的了解,而只要求他认识到,其行为侵害了当事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排他性占有权。属于行为人故意的不是对行为的推定(属于法律范畴)及其抽象的概念特征,而是对那些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识,后者构成行为危害性事由,并被立法者在法学概念的抽象中用于建立构成要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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