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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

  

  笔者赞同由司法机关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但并不赞同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笔者认为,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理由在于:我国国情复杂,在各地区之间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很不平衡,还不完全具备法律统一实施的全部条件,在法律上还无法做到“一刀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就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一规定就是我国目前这一国情的一个很好的例证。我们知道,量刑基准点应以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下,在不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时,以报应的观念对犯罪人所应判处的刑罚的量为基准,在不同的经济文化背景下,人们的报应观念也会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会直接导致对量刑基准点合理性的理解上的不同,某一特定的犯罪的基准点在东部地区被认为是合理的,在西部地区就有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既然在刑法规定上还允许存在地区上的差异,我们就更没有理由不允许量刑基准点确定上的地区性差异性的存在。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量刑基准点的司法实践来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我们在前面提到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只是量刑基准点确定的基础性方法,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还需要运用逻辑推演的方法最终确定量刑的基准点,学者在量刑基准点确定中的作用主要见之于对实证分析结果的逻辑推演,引导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朝着符合理论上的合理性的方向发展,避免将司法实践中通行的但又不符合理论的做法带入量刑基准点中。所以,学者在量刑基准点确定工作中应当是起辅助和参谋作用的,主要的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工作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完成。


【作者简介】
臧冬斌,单位为河南财经学院。
【注释】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论量刑基准点》,载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胡继光编:《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9-85页。
参见姜富权:《量刑情节论》,吉林大学1994年博士论文,第114页。
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以上参见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参见国量刑委员会编撰:《美国量刑指南》,王世洲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15页。
参见杨志斌:《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第113页。
以上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二:《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坛》,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07、109页。
以上参见陈航:《狭义量刑基准研究》,载刘明祥主编:《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参见美国量刑委员会编撰:《美国量刑指南》,王世洲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345页。
参见阮齐林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陈航:《狭义量刑基准研究》,载刘明祥主编:《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参见郑伟:《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5页。
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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