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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准点的确定方法

  

  在我国刑法学界,反对以逻辑推演的方法确定量刑基准点的理由在于,每个人都有一套逻辑系统,都有独特的推理起点和过程,所以得出的结论可能各不相同,如此一来确立量刑基准就可能偏离作为“标准”的作用,容易出现一个抽象个罪有多个相差悬殊的量刑基准的局面,这不是正常的现象;另外,反对论者认为,我们已经对逻辑推演的方法运用过多,有强调过头的嫌疑。[14]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足以反对逻辑推演的方法作为量刑基准点确立方法的存在性。逻辑推演的方法之所以被称为逻辑推演,关键就在于该方法的逻辑性,逻辑性要求无论是谁在做这个推理时都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在一定的目的支配下去进行推理,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任意地去推理的。这个目的就是量刑基准点的确定要为实现量刑的合理性而服务;这个规则就是量刑基准点的确定要以罪刑均衡为基础,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调节。我们承认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的思维与推理,尽管在逻辑的、规范的框架内去推理,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推理的结果仍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相对推理结果的共性来说,这个差异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所以,我们不能因为逻辑推理结果的差异性而否定逻辑推演方法作为量刑基准点确定方法的存在性。逻辑推演的方法既然是一种正确的方法,又何来运用过多呢?逻辑推演是对实证分析结果的一种总结与归纳,是量刑基准点确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步骤,单纯的强调逻辑推演的方法肯定不对,但不强调逻辑推演的方法在量刑基准点确定中的作用就无法实现量刑基准点确定的科学性,所以,不存在逻辑推演的方法被强调过度的嫌疑。


  

  就我国量刑司法实践来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进行逻辑推演而达到量刑基准点尤为必要。前文提到过,量刑基准点的确定要以实证分析的方法为基础的原因即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对量刑公正合理性的认识与态度,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量刑基准点容易为社会所接受;量刑基准点的确定应以社会能够接受为基准,不应不顾民意而强行体现专家的意志与认识。前文还提到,社会对量刑公正合理性的认识与态度未必是完全科学的,专家的任务就是要引导社会对量刑公正合理性的认识朝着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从我国的量刑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在中国刑法中法定刑的配置具有一个重要的特色,那就是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数量(结果)相联系非常紧密,即倾向客观化的模式,这种将客观结果量化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的立法模式,决定了中国刑事司法对大多数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格局,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中国的量刑政策具有浓重的客观化色彩,至于案件的其他情况,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家庭社会环境等个性化的因素,一般只能在这个框架内予以考虑。重视结果的客观化立法模式,决定了犯罪结果(数额)与量刑的轻重具有最大的关联性,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的量刑情况来看,盗窃数额巨大的人均被判处的刑期是盗窃数额较大的4倍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人均刑期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3倍多。[15]实践中的量刑模式其实是在形式公平掩盖下的粗放式的量刑模式,这种模式下很难实现量刑的合理性,因为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模式既非报应主义理念支配下的量刑模式,也非功利主义理念支配下的量刑模式。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模式的一系列弊端决定了我们在确定量刑基准点时不能完全服从于对从司法实践实证分析中所得出来的有关量刑基准点的结论,否则会迷失量刑的理性目标,难以避免量刑的教条主义和机械化。因此,我们需要由专家运用逻辑推演对通过实证分析所获取的初步的量刑基准点进行修正,从而得出最终的量刑基准点。“逻辑推演的前提条件是经验、是事实,而这只能通过实证分析获得。实证分析也不可能离开对数据的归纳、演绎。我们深知,在人类的认识活动中,实证分析与逻辑推演往往是并行不悖、互为补充的,不应将两种方法对立起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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