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样一个价值概念出发,我们可以知道,作为一个在关系中确立的概念,价值是相互性的,离开主体或客体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产生价值,其总是“客体对主体的价值”。这就是价值学中的相对性现象,即价值不是单一不变的,不同的人与事物构成的价值关系并不相同,在不同的条件下人与事物的价值关系又有所差异,由于价值关系不同导致了价值的分歧,从而表现出价值的相对性。{12}(P48)也就是说,在价值本体论的概念系统之中,可以将“价值”同伦理学中的“善”等同起来,其应当包括真、善、美、快乐、幸福、正义、公正、有用、有效、意义等一切有助于满足主体需要的东西。因此,价值的多元性是价值相对性的必然推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这一点是为学界广泛承认并接受的,在多元价值体系的前提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是无法回避的问题,而以关系价值论的观点来看,当多元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同的理论以不同的价值主体的价值诉求作为其价值本位,因而对于何种价值优先于其他价值而存在的选择也当然不同。刑法哲学理论正是试图在多元的社会价值中为刑法寻找一个稳定的价值本位,并以实现其价值本位的需要为其价值优先性考虑。
可见,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本位对同样的刑法问题进行宏观考察,其回答必不相同。因此,刑法的价值本位直接决定了刑法哲学流派的立场,反过来刑法哲学的主观性又决定了不同的刑法哲学的流派在刑法价值优先性上的不同取向。[3]法律道德主义与法律自由主义的理论冲突的核心也恰恰在此。尽管两种理论都承认刑法的多元价值体系的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对方价值目标的合法性。如法律道德主义认为要最大地实现道德认同并减少冲突,必须建立在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有认知并遵从社会道德的能力的基础之上。而法律自由主义也承认在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的过程之中,需要依靠某种程度的社会共识的认同。但是从根本而言,法律道德主义以社会作为价值主体,以社会共同体的维持为其价值本位,强调尽可能的强化社会的道德认同的重要性,并视道德一致性(solidarity)的推行为刑法最终极的价值目标。而法律自由主义以个人作为价值主体,以个人的自由发展为其价值本位,强调限制刑法的正当范围,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实现个人人权与自由为刑法终极的价值目标。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理论都是从某一侧面试图对犯罪化的合法性范围进行证成,刑法的价值本位应是界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的一种动态定位。而犯罪化的合法性范围的实然确定则是立法者在协调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基础上,依据某一阶段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对越轨行为做出的动态反应。以我国刑法为例,有学者提出我国1979年刑法的价值本位是社会保护优先,而1997年刑法的价值选择是突出个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13}(P1-103)但必须承认的是,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其都不可能走向完全的社会本位或是完全的个人本位的极端,恰恰相反,1997年刑法较之于1979年刑法的改进之处在于其扭转了1979年刑法过于强调社会秩序而侵害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在实现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价值协调方面更进了一步。法律主义与自由主义在刑法多元价值的交集性共识为我们提供了两种理论的底线边界:即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都必须承认某种程度的道德共识的存在,也同时必须承认个人伦理主体的认知并服从这种程度的道德共识的能力。犯罪化的合法性范围的划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两个底线原则才能为社会与个人共同接受,并获得合法性承认。因此,如果说社会本位的刑法价值观为犯罪化的合法范围提出了一种必要秩序维持的要求的话(必要秩序原则),那么个人本位的刑法价值观则提出了一种人权防卫的需要(人权防卫原则),而现代犯罪化的合法性范围应基于必要秩序原则与人权防卫原则的基础之上,依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进行动态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