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对占有性质的分析,在物权法上,完全没有必要设立独立于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相应的则可以建立起所有权占有权能与他物权的控占权二元制的法律体系。
(二)所有权占有权能和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化法律机制的基本模式
在对物的支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必须先对所有权制度做出规定。在民法理论中,曾有一种轻视所有权或者称物权法的重心从所有权归属移转到对物的利用的倾向。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和倾向是危险的和有害的。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所有权是稳定任何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社会观念方面看,人们从小就被灌输或理解了物的所有权归属的意识或观念,某个东西是我的、你的、他的等该类概念。从社会实践上看,所有权是除原始社会外的任何社会中须臾不可缺的制度。若离开所有权的归属制度,根本是不可思议的。其次,所有权的归属制度是最早产生和最先完备的制度。罗马法在物法中曾率先规定,物是属于我们的财产或者是不属于我们财产的物,有些物是众所共有的,有些是公有的,有些属于团体,有些不属于任何人,但大部分是属于个人的财产。{19}48其后各国的物权法中,无不明定所有权制度,并将其置于他物权之前的地位。其三,所有权归属制度是他物权制度产生的真正基础。各种类型的他物权无一例外都是所有权权能和所有权分离的结果。如果没有所有权,他物权就缺少了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就会属于无源之水或无本之木。其四,所有权制度是使人们的经济财产思想真正稳定和使社会秩序安定和谐的重要法律制度。中国古人管仲曾说:“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商鞅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免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未定。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19]定纷止争,就是指确定名分,防止争夺。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就是确定物(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中国上世纪50年代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实践造成财产浪费和社会财产秩序混乱及社会不和谐状况的教训是必须吸取和决不应忘却掉的。因此在物权法中,坚持详尽规定财产所有权制度,并且明定占有为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具有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依据和历史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编明定所有权,并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类型,明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很具有理论上的科学合理性和重大的社会实践意义。
对所有权及其权能内容进行规定,是最为基本的一项法律机制。同时,应当对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产生的控占权制度做出规定,以使控占权也成为一项独立的他物权制度存在。从而形成所有权占有权能和他物权中的控占权并存的二元化法律机制基本模式,以期共同担负起对民商主体就物的支配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作用。
六、结语
民商主体对物进行支配首先表现为对物的管领、控制或占据。依法规范调整这种关系,乃是构建和谐财产支配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机制已为所有人对自己的物进行控占支配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发生分离后所形成的控占权是他物权的基本类型。在我国民法中,如果能够突破传统,构建起所有权占有权能和他物权中的控占权二元化法律机制的模式,将会成为我国物权法理论中一个新的亮点和特色,并科学严密地对物的支配、管领、控占关系进行有效调整,进而对构建和谐的财产支配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作者简介】
王明锁,单位为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此传统的普遍的和权威的观点,可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6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91页。
笔者曾提出过控占权为他物权一种新类型的观点。参见王明锁:《论我国他物权体系的整合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民法理论中,也有人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称为占有权,认为占有权可以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分离出去,由非所有人享有,如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对寄托人的财产享有占有权。参见佟柔:《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页。此观点对我们研究这一薄弱理论是很有启示的。
理论与法律上对于占有的定义无非大同小异而已。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另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40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0-949页。其他民法著作中对占有的分类也莫不如出一辙。同时,这种繁琐分类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也是值得怀疑和商榷的。
这种情况在理论上表现为上世纪出版的民法学著作中大都没有对占有制度进行论述,立法上表现为《
民法通则》中在所有权定义之外并未提及占有。
对学界有人所谓的持有的观点(如主人请客,客人对餐具的使用,说是未持续一定时间,仅为临时的接触,故认为是持有而不是占有),笔者以为,客人使用餐具不在于其时间长短,而在于该物本来就是提供给客人就餐使用的,在于其位于餐具主人之处所,其使用处于餐具主人或者物主的监管之下,此权利归属明确,根本不是问题。如果客人使用后不经物主同意而带走,便构成盗窃或其他形式的侵权。只有经物主同意,该餐具与物主的所有权分离,由使用人独立占用的情况下,才会成为他物权的占有问题。
对《意大利民法典》第1140条的规定是很值得思考的。它明定占有是一种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即他物权的形式表现出的对物的控制。即对物的控制,或为所有权形式,或为他物权形式;占有可以是物主自己直接的占有,也可以是非物主的他人占有。实际上,前者含于所有权,后者含于他物权。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张宓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参见《越南民法典》,米良译,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对《越南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也是很值得注意的。它给人的信息思路是:占有可以为所有人之权利内容,也可以是非所有人之权利内容;后者是在经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所有权中分离出去而形成的权利内容。
但现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并没有从财产所有权占有权能与财产所有权人分离的角度来考察研究他物权并以此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他物权体系,而仅是规定了与不动产相关的几种他物权,如我国《
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以及所谓的担保物权。
此类观点可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其他著作中也多为如此。
有的学者虽然注意到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的不同效力状态,但仍然将分离后的控制、占据状态称为占有。说“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由非所有人(如保管人、承租人、质权人)享有时,其对物的占有权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请求其返还原物;当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被他人侵夺时,其同样可以诉请保护。”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页。
古代聪明细心的罗马人早已认识到了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收益的经济价值及其存在的社会理论基础,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而且是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1页。
这里所说的典押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根据需要与债权人约定,将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利用,当债的清偿期限届满时,债务人返还借款,赎回典押物品;债务人若不返还借款或不回赎典押物时,典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担保方式。参见王明锁:《我国传统典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在未来民商立法中的改造》,《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这种事例在实务中最为典型者莫过于邮局对邮件物品的控制占据。某公民甲将自己给公民乙的信件投人邮箱交付邮局丙后,甲要想把邮件取回修改或者毁弃则是不可能的。
控占权、占用权、用益权和经营权四种他物权基本类型的概念是笔者在对他物权体系进行深入研究后首次提出的。参见王明锁:《论我国他物权体系的整合与重构》,《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这种保护均可适用统一的物权保护机制,具体适用的是侵权行为之债的保护措施,同时并不存在物上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参见王明锁:《物上请求权及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无主财产即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权主体的物。无主物有两类:一是国家主权范围外的无主物,一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无主物,民法中的无主物指的是后一种。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外的无主物应当适用先占原则;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无主物,实际上主要是自然人去世后无继承人的财产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对于后一种无主财产,实际上依法是有归属的。如我国《
继承法》第
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此,财产便都是有归属的,是有主的。
参见《管子》、《商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