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从产生错误的原因方面看,应当说是犯了机械的生搬硬套的错误。我们知道,以罗马法为代表的传统理论中,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存在着所谓独立的占有制度。这种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自然可以被分类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但在我国新中国的民法学中,与长期单纯的所有制相适应,曾经只有所有权制度,而没有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没有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外独立的占有制度。这种单纯的所有权占有权能制度,表明占有仅是所有权的内容或权能之一。这必然显得单薄简单。随着上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和对民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了罗马法或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占有分类的做法。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物权”的规定,尚不愿使用物权概念,而只是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对实际上的物权现象进行表述。但是民法理论上在论述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时,则注意把传统民法中独立于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对于占有分类的学说搬到了现代民法所有权占有权能的理论中了,结果就出现了上述违法逻辑常理或似乎非常低级的错误。基于习惯、保守等某些观念、方法,对于一旦形成的上述错误之处理论也很少被怀疑,对所有权中有关占有的分类,人们也就习以为常并奉之为圭臬了。
总之,“占有”属于自物权、属于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或特定内容。作为法律规范来说,其用语概念应当含义特定、各有所指。因此,占有不应当再另指其他含义,占有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是所有权内容中的一项独立的权能。
四、控占权是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产生的一种独立的他物权
(一)占有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形态
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一般情况下,物的所有人对归属于自己的物都会直接地进行控制、占据、支配。这种状况在自给自足、商品经济落后的条件下是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但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的发展,所有权人的物和所有权人主体自身会经常地发生分离,即所有权人的物被其他人所占据控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人们生产、生活等利益上的某种需求。这种需求主要来自于财产所有人和非财产所有人两个方面。从财产所有人方面说,财产所有人往往需要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某种权能转让他人,如将自己的财产交与他人经营以图收益等。从非财产所有人方面说,也往往需要对他人的物进行直接支配,如借用他人的物品以图便利、满足自己的临时之需等。这样,在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发达的情况下,就必然产生和存在着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占据的问题。毫无疑问,民商主体依法对他人的物直接进行控制、占据的支配关系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用以确认和维护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法律制度即应为他物权制度[10]。
物之有限性、人们拥有物的不均衡性以及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是他物权制度存在的哲学基础,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的发达则是他物权制度的经济依据,人们具体的生产生活需求和财产所有权人与非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协议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则是所有权权能和所有权分离的直接原因。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和商品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他物权必然日显重要,其内容种类必然愈显丰富,其理论价值与实践功用也必然益受重视。在他物权中,因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分离而形成的他物权便是一种最基本最常见的他物权。这是因为,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不仅可以和所有权进行单独的分离,而且是其他权能和所有权进行分离的前提条件。如使用权能、用益权能、处分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时,通常也都是以其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发生分离为前提的,如果其占有权能和所有权没有进行分离,其他权能和所有权进行分离实际上是难以发生或者通常是不能实现的。
(二)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的科学称谓
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理论中,多将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权能与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的占据控制相混淆。通常在所有权内容中对占有权能进行论述时,说“占有可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11]在所有权内容中对占有作这种分类,正如前所述,无疑犯了明显的逻辑错误。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首先在于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尚为落后,在没有充分认识罗马法中的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占有制度时,即将罗马法传统独立于所有权制度之外的占有理论中对占有的分类简单机械地搬抄到了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当中。其次,最为主要的原因是由于中国长期落后的社会经济生活没有造就和提供所有权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大量和经常分离的客观图景状况。随着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与之相适应的对物权法研究的逐步深入,不少学者虽然已经意识或者注意到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与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占有制度之间的区别,{12}338但有的在具体对所有权占有权能的论述中仍然论说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3}234其中,所有权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或者一项权能,是民商主体对自己的物进行的占据控制,属于自物权范畴,既指主体对物进行占据控制,又指被占据之物归占据者所有。而对于所谓的非所有人占有,即民商主体对他人的物所进行的控制占据行为则尚未明确概括出其应有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12]。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和所有权进行的分离是客观的必然的且经常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对于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产生的这种权利,理应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它既和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具有不同的特性,也不是传统民法理论中所说的独立于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对于这种新类型的权利,笔者称之为控占权。所谓控占权,根本不同于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权能,而是民商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所有权人的约定,在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之后产生的权利,是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的控制占据之权,是一种他物权,决不是民商主体对归属于自己的物进行控制占据的占有权能。所谓的控占,意即控制、占据,而不是占有。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是所有权的权能;控占,则是他物权的一类,是所有权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分离之后的结果,是占有权能和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分离以后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类型的权利。它不再表明和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归属关系,也不再表明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而是民商主体对他人的物进行控制、占据的权利。为了与所有权理论中的占有权能相区别,我们称之为控占权是科学可取的,以让其各有所指,各含其意,不再相互混淆,以致发生逻辑上和内容上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