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元制立法形态
三元制立法形态是指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制度三者并列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例主要体现在《瑞士民法典》中。《瑞士民法典》的第四编为物权法,被分为三个部分:其第一部分为所有权;第二部分为限制物权;第三部分为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该法第24章为占有;其第919条(1)规定:“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第920条规定:“ (1)占有人通过设定限制物权或人的权利而将该物交付他人时,双方均为占有人。(2)凡作为所有人而占有某物的人,为物的独立占有人,其他占有人为非独立占有人。”{10}这种立法体例的明显特点是物权所包含的范围更加简明概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和占有被视为独立的三个部分;从其对独立占有制度中占有人的分类可看出占有又包含了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两种类型,并明确规定“占有人通过设定限制物权或人的权利而将该物交付他人时,双方均为占有人”,即该他人也为占有人。此规定无疑承认限制物权中的占有人也对其所占之物享有占有的权利。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指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个矛盾了。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按理说,根据对物权的这一定义,《物权法》即应当只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莫名其妙,使人很难理解和解释的是,物权法却在此之外还规定了独立的一编,即占有。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的内容类型实际上超出了其为物权所作定义的范围。如果认为我国他物权制度中也会存在占有问题的话,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也可为三元制的立法形态。
对上述立法体例形态进行比较,可见其最大的区别在于:于所有权之外规定独立的占有制度者,通常在所有权中没有明确占有权能;或者说都没有把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的权能内容。但只规定所有权而未规定独立的占有制度者,则通常在所有权中明确规定了占有权能。唯我国《物权法》既在所有权中明定了占有为所有权之权能,又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规定了独立的占有制度。
三、占有应当被固定为所有权内容中的一项权能
由以上关于占有学说和立法例可见,占有是一个被多处使用,但其含义又未确切界定的概念。对此笔者认为,占有不应当再被泛滥使用,而应当被固定作为财产所有权内容中一项特定的和基本的权能。
第一,从法律规范的特性方面看,占有应当具有其特定含义。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它规定人们的行为方式,规定人们行为所要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人们通过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所有权即是人们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如继承、受赠、购买等)所取得的权利,该权利包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因此,占有就应当被界定在所有权内容的权能范围之内,表明其主体对物的支配状态,而不应当再在其它场合范围内使用。
第二,从所有权权能的类型看,占有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之一。占有在所有权的内容中,既是独立的一项权能,也是其他权能赖以存在和行使的前提。它可以独立存在,同时是最基本的一项权能。这表现为占有是使用、收益或处分等其他权能行使的前提。如果主体对物不能以占有的方式进行支配,其对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甚至其取得所有权的目的都难以实现。
第三,从已有所有权立法和理论学说方面看,占有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是被普遍承认的。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中,明定占有为所有权的一项内容;《物权法》第39条也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能见到的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所主编或撰写的民法学著作中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也无不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并随着法学大众化教育的开展和法律的实施,此观念意识已被社会普遍接受。因此将占有界定为所有权的权能是顺理成章的。
第四,从对占有进行字面解释来看,也只能将占有界定于所有权权能的范围之内。占有作为所有权基本的或者独立的一项权能,十分明确地表明其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占”的意思,表明主体对物的一种占据或者控制,具有支配性,归属支配权的范畴,属于物权;二是“有”的意思,表明主体对其所支配的物具有所有权,即归属于自己,是自物权,表明是所有权的内容。故“占有”只有被放在所有权权能的范围和民法所有权理论的语境中才是最确切和最适当的。
第五,从认识逻辑方面看,占有被放到所有权范畴之外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于我国传统或目前的所有权占有权能理论中,令人困惑不解的是,学术上通常无不对占有做如下分类:即把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11}233单独所有权制度的一元制立法体例,所有权中也存在着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两种类型。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令人费解和违反逻辑的。因为占有既然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理论上也是在所有权的内容或者权能中予以论述的,那么为什么还会出现非所有人的占有?若是非所有人的占有的话,那就不应当再是所有权中的内容或者所有权的权能了,而应当成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制度的内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