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习惯是在何时并因何而成为习惯法的”这一问题,奥斯丁的观点是非常鲜明的,他宣称:当某一习惯被国家的法官所承认,它就变成了法律。他特别指出,“直到立法者或法官在习惯上打上具有法律特征的烙印,则习惯就仅仅是实在道德。……习惯只有在被法院的法官适用之时才转化为实在法,并且当法官的决定是经由国家的权力强制实施的时候。但是在它被法官采用并且被披上法律上认可的外衣之前,它就仅仅是实在道德规则。”[5](P7)但萨德勒认为,“某一习惯变成法律的那一时刻,并非奥斯丁所说的该习惯获得法官承认的那一时间点;在一个国家,当某一习惯获得了它必须被承认为法律的那些特定特征,它就应当被承认为法律。”[4](P47)约翰·萨蒙德的观点与此类似:习惯成为法律并非因为它已经获得了法庭的认可,而是因为它将会获得这样的认可,……奥斯丁式的理论忘却了习惯的操作受制于既定的法律原则。因此,如果某一习惯被承认为法律,则只能表明在此之前它已经是法律了。[4](P51)如此,在萨蒙德和萨德勒的逻辑中,某些确定的法律原则就成为决定习惯是否为法律的关键因素。那么,他们所谓的确定的法律原则是什么呢?萨德勒列举了最重要的四条:其一,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并非所有的习惯都能成为法律。其二,法官在实践中必须将某些习惯认可为法律,如果要阻止一个被统治的民族发动革命的话。其三,必须认识到,习惯之所以被承认为法律,是因为它们已经具有了某些确定的特点或特征,比如古老性与合理性。其四,必须看到,由国家权威将习惯承认为法律,这一过程是溯及既往地发生的。由这四项确定的原则推论下去,萨德勒认为,习惯转化为法律的两大前提是:萨德勒认为,习惯转化为法律的两大前提是:第一,存在一个拥有中心性的强制性主权权力的国家;第二,习惯自身具有了某些使得它将会被国家的法官认可为法律的特征。[4](P52-53)这样,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习惯在什么时点才会成为法律的问题,就被萨德勒转化成了“习惯法”的成立要件(注:萨德勒所谓习惯法的成立要件,实际上就是我们前文述及的法官识别习惯的标准问题,但他所谓的习惯法成立要件,与真正的习惯法成立要件相比,还缺少一个重要因素:法官对习惯的司法适用这一官方行为。)问题,而这些成立要件的选择又深刻地受到萨德勒所服务的殖民帝国的政治目的的影响。(注:萨德勒出版《习惯与法律的关系》一书的时间是1919年。此时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英帝国统治下的广大殖民地人民争取独立的斗争风起云涌,为了达到稳定殖民统治的目的,英国需要在政治、经济、法制、文化、外交等多个方面改变统治策略。从该书的内容看,萨德勒写作此书的目的就在于为殖民统治者献计献策。因此,他反复地谈到“为了保持和平”,“为了防止某个民族发动革命”等目的,由此可见,他在这里提出习惯法在被法官承认之前就已经是法律,以及法官应当将某一民族通行的习惯认可为法律等见解,意在提醒英国殖民者,要想稳定殖民统治,就必须尊重殖民地人民的生活习惯和既成秩序。)萨德勒在习惯法成立要件问题上,采纳了布莱克斯通提出的标准:其一,关于普遍性习惯的识别标准。习惯必须是普遍地存在于整个国家之内,它们是普遍的并且是古老的,其存在性应该得到司法的确认。其二,关于特殊习惯或地方性习惯的识别标准。它们必须符合下述标准才能得到法官的承认:古老性;合理性;持续性;和平的而非纷争的;确定或者清晰;义务的而非可选择的;与得到认可的其他习惯相一致;如果允许与普通法相冲突,则必须得到严格的解释;不能与议会的法案相冲突;不能与上帝的法律相背反。由萨德勒所列举的所谓习惯法成立要件的上述标准可见,他所谓的习惯法成立要件不过基本上是后世法学家所指称的法官识别习惯的司法标准(注:关于法官识别习惯的司法标准或“适法习惯”的成立要件,在法国,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要件:其一,习惯必须具有公开性。如果习惯不具有公开性,便不具有整体意义上的一般效力。其二,习惯必须具有多重性特征,即习惯是“经过了反复实践”的,单独的一个事实不具有规范性效力。其三,习惯须具有古老的特征,也就是永存的或悠久的习惯。在英国则要求符合以下条件:其一,习惯不得违反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不得用习惯来对抗实定法规则。其二,习惯必须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且必须得到公众持续不断的实施。其三,习惯必须得到公众的心理确信,即公众在内心里视该习惯具有强制性规范效力。其四,习惯必须具有价值上的合理性,即它不能违反有关是非的基本原则,也不能侵损不具有此习惯的人的利益。但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在美国学者的视野中,习惯的构成标准又有所不同,主要是在习惯是否必须具有“古老的特征”这一点上,美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在美国这个历史较短的国家所成长起来的习惯不必具有“古老性”这一特征,因为一旦采用这一标准,则无异于说美国没有“习惯”这种事物。参见: [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而已。但法官根据这些标准识别出来的习惯并非习惯法,而仅仅是得到法官确认的习惯而已,这些习惯我们名之为“适法习惯”(注:“适法习惯”是笔者对那些经由法官识别习惯的司法标准鉴定出的但还未适用于司法过程的社会习惯规则的命名,这一概念的提出一方面在于将之区别于未经检验的社会习惯规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与“习惯法”区分,后一区分对于澄清习惯法的概念亦相当有意义。),以与未经司法识别的一般社会习惯规则以及法官适用“适法习惯”而形成的构成实在法之一部分的习惯法相区别。由此看来,“适法习惯”要成为习惯法,还缺乏关键的一步,即“适法习惯”必须被适用于司法过程,由此,法官的作用就是习惯转化为习惯法这一质变的一个关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