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庞德的回答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我们必须回到历史的脉络之中,尤其是有关“奥斯丁困境”的历史争论之中去,才有可能更好地洞悉此一问题的解决路径。在奥斯丁之后,关于“奥斯丁困境”的争论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 (1)习惯法的效力来源是什么?即习惯法的效力来自于社会还是国家的问题;(2)与之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是,习惯是在何时并因何而成为习惯法的?(3)进一步的一个问题是,法官在从习惯到习惯法的转变中所起的作用是什么?三个提问呈现出逻辑上的递进关系。
在第一个问题即“习惯法”的效力来源问题上,奥斯丁之后的学者呈现出尖锐的对立。如前所述,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所谓“习惯法的本质”问题的变相提问方式而已。问题的逻辑在于:如果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主权者,那么习惯法本质上就是实在法本身;而如果认为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社会,则所谓的“习惯法”本质上不过是奥斯丁所言的“实在道德”而已,而绝不是实在法。在此一问题上,萨德勒对法律的理解看起来非常近似于奥斯丁的观点,他说:“在本论题中,法律意味着国家法。法律是一个国家中即将或者已经得到国家承认的习惯;并且法规是国家已经颁布的(法律)。”[4](P3)在他看来,奥斯丁关于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理论是有问题的,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命令,那些用于说明法律的法律,废止法律的法律就不是奥斯丁意义上的实在法,但它们仍然是法律。因此,萨德勒认为,在界定法律问题上,有一个比命令更好的术语,那就是“规则”。在他看来,即使做出了上述补充,奥斯丁的学说仍旧存在不完备之处,那就是不能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主权者制定的,一个显例就是:那些即将被法官承认的习惯本身就已经是法律了,但它们并非由主权者制定。
除了直接批判奥斯丁之外,萨德勒还对其他学者的观点进行了批判。萨德勒在批判霍兰德时认为,霍兰德所谓实在法是由政治社会的主权者实施的规则构成的,这样一个定义完全是奥斯丁式的。其谬误在于:国家是由主权者和被统治者两部分构成的,那么法律就无需是普遍的命令,也无需由主权者精心制定。对于那些在法庭上被实施或者即将被实施的习惯而言,它们已经是法律了。梅因对“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区分,在萨德勒看来也是十分不恰当的。他说,“在这样一个社会,怎么能够将‘法’这个词用于习惯之上呢?”[4](P10)他在批评梅因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是:“最好将‘法律’这个术语限定在一个国家中那些即将被国家适用的规则上”。而对于列维斯?摩尔根关于氏族与政治国家之区分的关键在于私有财产观念的观点,萨德勒针锋相对地指出,一个社会能否成为政治国家的关键并非财产观念,而在于强制性权力中心的出现,以及国家的产生。因此,“没有国家就不会有法律”。[4](P8)从上述对萨德勒关于习惯与法律关系思想的评述可见,当萨德勒对梅因等人展开批判时,他的立场基本上是基于分析法学的,因为他宣称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而他关于法律的定义则又显示出他与分析法学理论并非一途,因为他坚称即将得到适用的习惯就已经是法律了。萨德勒理论的内在矛盾与吊诡,逻辑地要求我们必须将习惯法本质问题的探讨向前推进,而与第二个问题——即“习惯是在何时并因何而成为习惯法的?”——相勾连,才有可能获得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