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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路径

  

  三、经济与社会断裂的法律修复路径


  

  面对经济与社会的断裂,需要通过修复使其回复到相互关联和协调的状态。这种断裂在计划经济时期和1980年代并不存在,而是发生在1990年代,断裂的修复不是要使经济与社会的关系退回到1980年代的体制状况,更不是退回到改革前的旧体制状况,而是要重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与社会相互关联和协调的新机制。基于经济与社会断裂发生原因的复杂性,修复需要经济、政治、法律、伦理、文化等多种手段,其中,法律修复手段固然重要,但其能量毕竟有限,尤其在法治不完备的条件下,对法律修复手段的作用要恰当估计;不宜迷信和盲从,而应当注重法律修复手段与其他修复手段的职能分工和配合。


  

  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上,19世纪以来以工人运动为主要标志的社会危机,20世纪30年代以经济大萧条为主要标志的经济危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经济与社会断裂的表现。面对这种断裂,西方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制定劳动基准、劳资集体协商、俾斯麦社会保险计划、凯恩斯主义、罗斯福新政、福利国家等。这种制度创新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社会化过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用法律手段修复经济与社会的断裂,也应当选择法律社会化的路径。


  

  所谓法律社会化,就是基于由自由放任到政府干预再到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内在结合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变革,由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并与此对应由要求政府干预到限制政府干预的时代精神变革,由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到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社会结构变革,所发生的私法社会化与公法社会化的法律变革过程{15}115,对这一过程可以从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来理解。


  

  (一)法律社会化的内涵


  

  1、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在法律社会化以前,各国的法律框架一般是公法与私法分立的结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清晰。而法律社会化的一个直观表现,就是突破公法与私法严格分立的格局,使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成为普遍现象,传统私法的意思自治已受到限制,传统公法的权力控制已出现弹性化和契约化,纯粹的私法和纯粹的公法已几乎不再存在。实体法中无论何种制度,都兼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只不过在不同制度中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的程度不同而已。例如,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权利义务,但同时又对劳动关系作出许多必须由雇主严格遵循而不容其自主选择或与劳动者协议变通的规定。


  

  所谓“私法公法化”,是指公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所谓“公法私法化”,是指由于政府职责的变化,尤其是在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方面的扩大,原来作为公法组织的企业或者特殊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公共机构的特权地位,受到契约关系的调整{16}30。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法的产生,其实就是国家还权于社会的产物。以产品质量法为例,早期的产品质量立法,大都表现为产品责任法,主要是调整缺陷产品致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不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管理产品质量以及国家监督产品质量等问题,纯属私法领域;现代的产品质量立法除了规定产品责任外,还对衡量质量的基准、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实行质量保证、国家如何进行质量监督等问题作出规定,既非纯私法领域,亦非纯公法领域,而属于公、私法交融的法域。


  

  2、法律的社会本位


  

  在公法与私法交融的过程中,社会本位成为各个部门法的一种价值选择。梅利曼说:“19世纪以个人为本位的国家已为20世纪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所代替。”历史进入20世纪以后,法律关注的焦点不再是个人,而是社会,也可以说法律的目的不再是个人权利和自由(人的解放),而是社会的协调发展{17}。但社会本位在不同部门法中所处的地位不尽相同。无论在哪个部门法中,社会本位的内涵一般包括:


  

  (1)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国范围内,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虽然被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在某些场合不一定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吻合{15}115。以往为区别公法和私法,强调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则要求各个部门法都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集团利益的维护,还是国家利益的保障,都应当以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2)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与经济效率相对应的一个价值范畴,各个部门法都涉及到如何处理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关系的问题。法律社会化则要求各个部门法把社会公平置于适当的地位,或者社会公平优先,兼顾经济效率;或者经济效率优先,兼顾社会公平;或者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并重。社会公平也可以从多种角度作不同层次的理解,例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微观公平与宏观公平,近期公平与长期公平,当代公平与代际公平,基本利益公平与非基本利益公平,交易公平与分配公平,等等。不同的部门法或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公平,在内涵上可能有不尽相同的选择或偏重。


  

  (3)社会安全。作为与经济安全、政治安全等相并列,与社会风险、社会危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社会安全是指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一种降低社会风险、避免社会危机,即使在发生社会危机后能够得到有效救治,从而使社会系统的运行过程保持稳定、妥当和持续的机制和状态。在经济、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现代,社会安全则与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在内涵上存在交叉。如果将影响社会安全的因素分为自然环境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其中社会环境因素又分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它们之间的关系可如下图所示:


  

  我国现阶段存在诸多不利于社会安全的风险因素,甚至有累积成社会危机的迹象。因而在法律上强调社会安全这一价值目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4)社会和谐。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成员之间,尤其是不同利益集团、社会阶层、社会群体之间,始终存在着利益冲突。为了将这种冲突控制在非对抗的限度内,需要在不同社会成员、利益集团、社会群体之间形成和保持理解、沟通、协商、合作、互助的机制,以实现社会和谐。这是社会协调和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法律社会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要追求社会和谐的目标,为不同社会成员、利益集团、社会群体之间的沟通、协商、合作、互助,为国家和非政府公共机构协调不同社会成员、利益集团、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尤其是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关系提供规范,减少、消除对抗性因素,以保障社会共同体中各个构成单元之间的共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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