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误读: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因此不追究单位诈骗贷款罪的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法律规定了个人贷款诈骗罪,单位中的个人具体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当然应该追究该个人的贷款诈骗罪责。至于个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以及犯罪所得归个人还是归单位,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然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意见,既不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也不能对个人处罚,这就是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误读所产生的轻纵犯罪的结果{25}。


  

  此外,在单位犯罪的内部结构上,即单位主体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关系上,连否定论者也认为,法人犯罪具有双重机制:表层是法人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做出的决策或者获得法人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层属性:既作为个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26}。既然如此,在作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能追究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对于作为个人犯罪的行为也不予追究。因此,在单位犯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非没有法理上的根据。


  

  (二)法条关系重新解读的价值:避免过高的司法成本和立法成本


  

  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最尴尬问题,是所谓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各种类型的“单位犯罪”越来越多,而设置单位犯罪的法条过少,从而导致了关于此类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的讨论。将单位犯罪定位为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将设置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理解为一种量刑条款而非一种定罪条款,从而将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和规定自然人犯罪的一般条款之间的关系,重新解读为一种法条竞合型的关系,有助于一揽子解决所有法条问题:随着“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所谓“单位犯罪”情况的增多,从司法层面上看,避免通过逐个增添类似单位盗窃的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从立法层面上看,避免以逐个罪名增设单位犯罪的刑法修正案的方法,来为每个具体罪名增设一个独立的单位犯罪条款;而法条关系重新解读的目的,仅仅在于解决此类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从而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之内真正地实现有罪可罚。


  

  在目前,“中国有许多出色的刑法学者,但中国刑法理论却面临着观念上、方法上和内容上多方面的重建。”{27}(P12)尝试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与重新解读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的关系,或许是解决单位犯罪面临的现实司法尴尬的一种尝试性通道。


【作者简介】
于志刚,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注释】本文所指的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指的是刑法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有论者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因而在北京某实业公司贷款诈骗案的处理中,主张既追究董事长的刑事责任,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的明文规定。该说具体参见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案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版社1999年版,第251—263页。
参见郑健才著:《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版,第248页。转引自苏彩霞:“法条竞合新探”,载《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尽管此种例外或者说违法是现实存在的,例如,刑法157条明确规定,刑法277条的罪名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但是,这一立法罪名却被视而不见,第277条在确定司法罪名时被最高司法机关称为“妨害公务罪”。
例如,刑法273条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一般认为,第273条中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营的上述款物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例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等”。可见,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中,尽管挪用行为即使主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但是刑法并没有因此而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
例如,刑法396条中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组成人员个人的利益,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上述行为都是单位犯罪。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