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指出的是,司法罪名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法条称谓和法律文书用语的统一化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在理论上思索和探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仅仅有某些参考作用,即它只是一种较为官方化的法条关系解释和称谓。也就是说,司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约束力,对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法律文书引用具体条文时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于理论研究则仅仅是一种参考。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立法罪名以外的其他条文,刑法理论研究不应当受到司法罪名的制约,不应当由于司法罪名的存在而被遮掩住双眼,理论研究应当在综合考虑刑法总则、法条内涵以及相关法条内容的基础上,抛弃司法罪名来反思法条关系。进一步而言,在理论研究中,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法条关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要从法条本身的具体规定出发,不能盲从于司法机关规定的罪名。
(二)规定单位犯罪的具体条款的本质:只是一个特殊的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
从同一法条内部的诸款项之间可以存在“小”法条竞合的意义上出发,笔者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诸多单位犯罪,可以理解为,它本身只是传统的自然人犯罪之外的、规定单位犯罪这一犯罪形式的特殊条款,本身相对于传统自然人犯罪的普通条款而言,是一种特殊法。在有特殊法的情况下,可以引用特殊法的规定;在没有特殊法的情况下,不能忽视一般法的现实存在和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有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时,适用这一特殊法的规定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同时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在没有特殊法的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是不再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
1.规定单位犯罪的具体条款本质上只是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不允许因为没有特殊的量刑条款,而否定一般条款的定罪价值。
应当注意的是,在所有单位犯罪的法条规定中,通常的表述方式是:“单位犯前款罪的”(例如第125条)、“单位犯第1款罪的(例如第198条)”、“单位犯第2款、第3款罪的(例如第128条)”、“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例如第151条)、“单位犯本节罪的”(例如第150条),等等。认真思索此类规定,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在本质上没有独立的定罪意义,不是一个特殊的、独立的定罪条款,而只是一个量刑条款。在定罪上,仍然要适用自然人犯罪时所触犯的条款和罪名。
因此,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在某一条款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它在本质上只是一个特殊的量刑条款,而不是一个定罪条款。基于此,不允许在对单位实施的犯罪缺乏独立量刑条款的情况下,来否定一般条款的定罪价值。也就是说,定罪条款任何时候都应当是同一的,只有量刑条款发生了实质变化。换句话说,在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定罪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罪名是一致的,只是量刑条款要引用特殊法条款。例如前述所引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规定,第150条的规定只是表明,要对单位整体处以罚金,但是,在罪名上使用同一罪名。换言之,在某一法条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单位本身,立法仅仅增设了独立的罚金刑这一量刑条款,而对于单位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则无任何实质性变动,定罪时仍然要引用自然人实施该行为时的定罪条款。因此,从本质上讲,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只是规定了对于单位所实施的此类犯罪的一个特殊量刑条款。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新条款的出现,不影响定罪而只会影响到量刑,那么,有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的,则量刑上适用此类特殊条款;没有单位犯罪的特殊的规定,量刑上适用一般条款,但是,绝对不允许基于没有特殊的量刑条款,而否认对单位实施的犯罪的定罪条款的客观存在。
2.定罪条款与量刑条款错位理解下的司法尴尬
如果将定罪条款和量刑条款加以错位理解或者错位使用,则会导致巨大的司法尴尬。而现状是,最高司法机关错误地将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量刑条款理解为一种定罪条款,从而将具有独立法条序号的某些单位犯罪条款,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新罪。但是,这种不正确的理解引发了巨大的司法困境。例如,现实的问题之一是,对于存在于一般受贿(第385条)之外的另一个法条之中的斡旋受贿行为(第388条),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它是受贿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赋予独立的罪名,依然存在于受贿罪之下(虽然它也有独立的法条序号);但是,对于单位受贿(第387条),则认为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单位受贿罪,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巨大尴尬:当单位与个人成为对方犯罪的帮助犯时,例如,当单位和个人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时,如果单位是主犯,则个人要构成单位受贿罪(本罪只有单位才能够构成);如果个人是主犯,则单位要构成受贿罪(本罪只有个人才能够构成)。而从本质上讲,被最高司法机关确立为两个独立罪名的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实际上应当是一个罪名即受贿罪,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的特殊法条规定,只能理解为单位受贿时的特殊量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