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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三)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均属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历来为学者们所关注。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位与其内部的单位成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单位的内部成员之间是否是共同犯罪关系。笔者看来,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还是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在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是复数的情况下,他们之间均可能成立共犯关系。或者说,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单位可以犯某一犯罪,单位在一人决定、他人实施或者在决策机构决定、他人实施的情况之下,单位犯罪的内部关系实质上都是自然人组合形式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看,在单位内部复数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存在着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都认识到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且都在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22}(P94);二人以上存在着共同的犯罪行为,尽管这种犯罪行为存在着分工和复杂的表现形式。


  

  一个例证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单位犯罪的内部责任人员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认识上来看,也是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渐变过程的: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实际上回避了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一方面,《批复》中规定“可不区分主犯、从犯”的同时,并没有完全禁止对于在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构成共犯的情况下,为合理的定罪量刑,从而进行主从犯的区分。之后,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犯、从犯,依法处罚。”应当说,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关系。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与共同犯罪一体处罚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内部责任人员的处罚范围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对单位内部未参与犯罪的无辜人员亦加以处罚。从这一点看,这也应该算是单位犯罪的独立立法价值之一。


  

  五、法条竞合解释论下的罪刑法定原则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时,否定对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的“否定说”与“折中说”不具有合理性。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式,依据法条竞合理论,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和规定自然人犯罪的一般条款之间存在着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某一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单位实施该犯罪的,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统一认识来量刑(而非定罪);在某一犯罪规定只能由自然人实施情况下,应理解为不存在特殊法的规定,不能对单位整体判处罚金,但是,应当直接适用一般法,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条款来定罪量刑。


  

  (一)否定说和折中说的错误根源: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片面理解


  

  回到对文章开篇时“否定说”和“折中说”的批判上来:从本质上讲,在笔者看来,否定说和折中说的错误根源,在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片面理解。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固然可以引申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通常含义,但是,也不能否认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这一层含义,有的学者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它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23}(P67)。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不仅仅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在于有罪必罚。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原意在于,在限制随意“人人于罪”的同时,也必然包含着防止随意作除罪化处理{20}。这实际上规定了有罪必罚的精神。具体到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时,是否存在处罚的必要性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无论是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盗窃行为还是伤害行为与杀人行为,与自然人实施的此类行为,从对法益的侵害角度而言,并无任何不同。况且,我们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要有正确的理解。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并不得处罚,这自然没有问题。关键是,这里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是指对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形式、方法、步骤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刑法分则条款已规定的任何类型化的罪行,或者是其社会危害程度低于任何类型化的罪行所要求的下限,因而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步骤,刑法条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与已有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在性质上属于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某一类型化的罪行,且其社会危害程度超出该类型化犯罪所要求的下限,则应当认为该行为实质是被刑法明确规定的,构成该类型化的犯罪,对该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这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相反,如果仅仅因为该行为的某一具体形式没有为刑法明确规定,便忽视了该行为的本质属性,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则属于对罪刑法定的机械的、形式的生硬理解,在理论上是错误的{24}。否则,就是一种法律教条主义的表现,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是对罪刑法定的教条主义式僵硬解释,不能认为是在真正意义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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