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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同理,在同一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如果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的,那么将单位犯罪视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法条,直接以单位犯罪论处即可;相反,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罪的情况下,事实上该犯罪行为也是由单位实施的(即以单位名义且为单位利益而犯罪),此时,可以视为不存在对于单位实施该罪时定罪后量刑的特殊法规定,以“一般法”——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条款加以论处(此时仍然适用同一定罪条款),也不得作无罪处理。


  

  关于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基本上有五种情况:(1)在某一法条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同时,在同一法条的内部(通常情况下是在最后一款)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这是单位犯罪的常见情况;(2)在某一法条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同时,在分则同一章节某一条(通常情况下是在最后一条),规定适用本章本节所有犯罪的单位犯罪特殊条款。例如,刑法第3章第1节在最后一条即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3)在某一法条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同时,专门用另外一个法条来规定单位实施该罪的处罚:例如,自然人受贿行为规定于第385条,而单位受贿的情况,则规定于第387条。行贿和单位行贿的情况,也采用了此种立法例;(4)不承认某种犯罪存在自然人实施的情况,只是承认单位可以实施此种犯罪,因而自然人实施的,不构成犯罪。例如,第240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即是如此。(5)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完全并列,不再用专门的条款来规定单位犯罪。例如,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就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上述五种情况来看,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况下,没有法条之间或者法条之内的诸款项之间的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则属于一种非常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是典型的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第一种情况,则可以视为一种法条内部诸条款之间的“小”法条竞合关系。


  

  进行如此理解,可能会引来以下疑问:我国的现行刑法中,除受贿与单位受贿、行贿与单位行贿以外,在同一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刑法一般将其规定在同一法条之内,既然如此,同一法条内部、同一罪名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理论依据何在?


  

  (二)同一法条内部、同一罪名之间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一般认为,法条竞合关系既存在于不同法律的法条之间,也存在于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之间。而对于某一法条内部是否能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学界则少有研究。笔者认为,从法条竞合的法律实质出发,如果某一法条的前款与后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则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反之,如果前后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全同或者全异,并无包容或交叉的,则应得出否定结论。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着同一法条内部的前后款之间的法条竞合情形,例如刑法435条第1款规定了逃离部队罪,第2款规定了战时逃离部队的犯罪,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而军人在战时实施的逃离部队的行为,便同时触犯了该条1、2两款的规定。这属于因犯罪时间的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关系{13}(P632)。同样,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当某一条文同时规定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均可以构成某罪时,单位作为自然人的特殊表现形式,他们之间亦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


  

  (三)法条竞合的法律实质


  

  在笔者看来,法条竞合的法律实质在于不同法律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竞合,而非罪名的竞合。因为罪名是犯罪性质的高度概括,仅仅分析罪名难以说明法条间的竞合关系。而研究法条竞合的最终目的在于,选择竞合的数个条文中的一个条文,而非数罪名中的某一罪名,用来评价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法条竞合理论研究的是刑法条文规定构成要件之间是否存在包容或者交叉的竞合关系,而非罪名上的竞合,因而罪名的存在与否以及如何确定,不应当成为影响法条竞合理论的关键因素。换个角度来看,法条竞合的实质在于本质上具有选择关系的不同量刑规定之间的竞合,而非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对此,理论研究中的传统理解多有偏差。例如有学者认为,法条竞合必是一行为触犯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只有在不同罪质的犯罪之间(数个罪名)才能构成法条竞合{16}(P371)。还有的学者认为,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符合数法条文的犯罪规定,而对全体法律而言,只认为其触犯一罪名。[3]还有的学者坚持法条竞合犯中所说的具有竞合关系的“数个法条”,其一只能是刑法分则条文,其二只能是所规定罪名各不相同的条文,惟有如此才涉及如何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对行为人该定何种罪名的问题{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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