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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四、透过现象看本质: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某一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将单位犯罪视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如果刑法典规定了此种特殊犯罪形式的独立量刑条款,则适用特殊条款,如果没有单位规定此类特殊条款,则仍然适用普通定罪量刑条款即可。同时,应当注意到的是,即使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一特殊条款,基本上它只是一个特殊的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如果将其视为定罪条款而赋予独立的罪名,则会出现前述的受贿罪之中的巨大司法尴尬。


  

  因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存在时,则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当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不存在时,则直接适用自然人犯罪的“一般法”即可,而不能否认缺乏特殊量刑条款时,一般法的定罪条款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效力。因此,当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并规定独立法定刑的时候,可以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判处罚金;反之,在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对单位不再单独判处罚金。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同一犯罪如果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实施,单位也可以实施的情况下,单位实施这一犯罪时,实际上犯罪的实施主体仍然是自然人。换句话说,单位犯罪的实质无非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或者特殊组合形式,也可以说单位犯罪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只不过刑法规定了单位这一特殊的组合形式而已,因而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主体均属自然人。在自然人实施某一犯罪时,属于一般或者典型的犯罪形式,而在单位实施同一犯罪时,视为自然人利用单位形式实施的特殊自然人犯罪形式,二者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笔者的理由是:


  

  (一)单位犯罪构成与自然人犯罪构成没有区别


  

  对于同一犯罪,如果刑法规定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的情形下,从实质上看,此罪的单位犯罪构成与自然人犯罪构成并没有差异:一方面,犯罪构成是就犯罪而言(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偷税罪的犯罪构成等等),而不是就主体而言的。在刑法规定了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的情况下,实际上只是意味着主体方面规定了选择要件,即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不意味着存在两个犯罪构成。或者说,在刑法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某种犯罪主体的情况下,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只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不同,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不同{11}(P378—379)。另一方面,如果将单位犯罪构成与自然人犯罪构成视作不同的犯罪构成,那么这往往为提高单位犯罪构成的标准以及为单位犯罪内部的责任人员减轻处罚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在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某一犯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形下,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往往要比认定自然人犯罪的标准高,而对于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也往往比自然人处罚要轻。刑法修订前后均是如此。虽然有诸多学者试图寻找令人信服的理由{18}(P276){19}。但是,在自然人和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相同犯罪时,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是没有区别的,因而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看,对某些单位犯罪采取宽大的刑事政策并不具有合理性。从实质上看,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并不比个人犯罪更轻,或许在某种程度上更重于普通的共同犯罪,因为有组织的团体实施的犯罪所释放的反社会的逆向能量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显然较之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重,具有某种工商登记形式或者犯意形成形式能否成为减免刑事责任的根据值得怀疑{20}。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性质上没有区别


  

  客观地讲,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性质上没有区别:(1)从犯罪的本质来看,一般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从法益侵害角度看,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一个或者数个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上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以单位走私为例。单位集体实施的走私行为,与自然人实施的走私的行为,从对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来看,并无不同。相反,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单位走私数额往往比自然人走私数额高出许多,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也往往是自然人走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的数十倍乃至数百倍,因此,从犯罪本质来看,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具有性质同一性。(2)从刑法的目的来看,我国的刑法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属于对于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国家应当一体视之,予以打击。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21}(P24),避免对于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现象出现处罚无据的局面,从而放纵犯罪。(3)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所谓“区别”来看,一般认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单位犯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单位行为;而自然人犯罪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个体行为。二者之间的不同表现在一个是单位意志、单位行为、为单位利益,另一个则是个人意志、个人行为、为个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实际上明确犯罪所得去向决定了某一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实际上,一方面,所谓单位意志、单位行为离开了个人意志与个人行为根本没有存在的余地。单位意志来源于个人意志,是某一个人的个人意志或者数个人集体意志的特殊表现形式;单位行为则要靠个人行为来体现,是个人行为的异化。另一方面,将为单位利益视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关键区别,也不妥当。且不说刑法中客观存在着即使自然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也不能成立单位犯罪[5]或者自然人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犯罪也能成立单位犯罪的立法例,[6]就是“为了单位利益”这一概念本身也是极为模糊的,因为,说到底,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并无绝对的排斥对立关系,在很多情形下,为单位利益也就是为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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