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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论

  

  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符合马克思唯物主义的原理,因此,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观点对犯罪对象客观存在缺乏更进一步的分析,对犯罪对象客观存在的层次性也缺乏分析。犯罪对象绝对不是一个平面的点面结构,而是一个立体结构。并且犯罪对象论也绝不仅仅停留于犯罪对象本身来进行研究,而应该将犯罪对象所映射的法益相联系,与其他部门法相联系来进行研究。只有这样才能对犯罪对象的客观存在有更为深刻的认识。


  

  (三)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


  

  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者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影响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还包括社会关系的其他构成要素,如国家、国家机关、企业、团体、行为等。二是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其理由主要为:第一,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一定社会关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犯罪要侵犯某种社会关系,必须通过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作为桥梁和媒介,否则,就不可能侵犯任何客体:第二,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不仅包括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主体的相互关系,还包括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以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这些都可能成为犯罪对象;第三,从犯罪对象与罪过形式看,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其犯罪总是表现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而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性决定了其犯罪必须指向一定对象、有些是具体人或物,有些则是没有物理、生理属性但却客观存在的某种实体,如国家、社会、社会组织等。


  

  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以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立论的基础。由于社会关系可分成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思想关系是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关系是人们维持生存活动的形式。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11]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与者,人的活动对象即物,作为物与主体的中介即人的活动。当犯罪行为对这些具体的构成要素施加犯罪行为时,它们也就成为了犯罪对象。但是社会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些犯罪行为并没有对其构成要素施加直接影响,但其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某种社会关系构成强大威胁,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也不是十分完善的变革之策。


  

  上述三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传统犯罪对象理论进行了变革或改良,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传统犯罪对象理论所面临的非难,但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其观点本身也不是很完善。其实,犯罪对象本身具有两重属性,其一是客观实在性;其二是刑法法益性。只有对两者进行综合研究,才能对犯罪对象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


  

  三、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论


  

  犯罪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伴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而产生的。作为犯罪下位概念的犯罪对象也是一个历史的现象和法律现象。将犯罪对象扩张出来就是: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这里的对象当然是指受刑法保护的对象。只有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才能够成为犯罪的对象,两者之间存在者依存关系。因此犯罪对象本身体现了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和犯罪对象所映射出来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对象的法益性。


  

  (一)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依照上述论断,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主要就是指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所具有的客观实在性。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对象就应该成为犯罪的对象。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所反映的性质也就自然递延到犯罪对象之中。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的构成不是简单的点面结构而是具有自身体系的立体性复杂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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