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连人的行为都不能纳人犯罪对象考虑的范畴之内,比人的行为更为抽象的制度、文化等上层建筑的东西,就更不能纳入犯罪对象外延之内了。其实《刑法》是一部最后的保障法,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权利、制度等等最终还是要在《刑法》中得到保护,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可以说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因此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制度以及受法律保护的非具体的事物不能作为犯罪的对象这一观点显然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在法律的衔接方面也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为此,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提出了质疑并提出改进或完善的方法、建议。
二、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变革的观点评析
面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存在的逻辑矛盾和司法实务中的挑战,很多刑法学学者借鉴外国的理论并接合我国的实际,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进行了变革构想。其中主要的观点有:犯罪对象行为对象论,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下面仅就上述三种观点作一简单阐释和评析。
(一)犯罪对象行为对象论
苏惠渔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主张将犯罪对象改为“行为对象”并在“犯罪客观要件”一章中论述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行为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行为对象。[5]李洁教授在《犯罪对象研究》一书中也认为: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因此,行为对象可以取代犯罪对象,其含义与犯罪对象相同。之所以在犯罪对象之外又提出行为对象的概念,其原因主要是基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物如假币、贿赂等,同犯罪客体不具有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它们不是犯罪对象,而是用来说明行为的。这些具体物是认定相关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内容,但它们在犯罪构成中又没有“地位”。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设行为对象要素,就可以解决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
犯罪对象行为对象论提出后,有学者就提出质疑: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来把握,会导致概念的复杂化。行为有时指客观要件的行为,有时就是指犯罪行为,从字义上区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是很困难的。有些行为所影响的对象,可能不是人们常说的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但没有必要为了使这种现象具有“地位”而区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事实上,这些对象也是具有固定概念的。如使用假币时,假币不是犯罪对象,而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性质不同,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以及在存在的范围均不同,因此不能将犯罪对象说成是行为对象。就其性质而言,犯罪对象是用来说明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而行为对象则是认识犯罪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而已。所以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说明犯罪行为,而行为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就两者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式而言,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面有直接的联系方式和间接的联系方式。但行为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是直观的、直接的,因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并不需要综合主客观要件。就两者的存在的范围而言,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是成立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否任何犯罪都存在行为对象认为?现在不能得出十分肯定的认识结论。
(二)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
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核心观点就是认为犯罪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并在此基础之上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现象范畴,应以犯罪行为能作用到的范围为限。第二,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前,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是客观的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第三,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同时,会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第五,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应是相对应的关系,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反之,客观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第六,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外在表现,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第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相适应的内容,因为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不同,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内容当然也不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