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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论

  

  2.对司法实务中面临的挑战的矫正


  

  (1)虚拟财产人罪的矫正


  

  虽然虚拟财产被冠以“虚拟”之名,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就没有任何客观实在性,也不意味着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具有客观实在性。只要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实在性,那么虚拟财产就可以纳入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只要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就可以认为这种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实在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财产”,比如凯撒大帝游戏中自己建的楼房、剧院、道路等,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空间仅限于虚拟世界,它更多的是想象里的东西,并不能与现实社会发生任何实质联系,更不能实现在虚拟和现实之间的以货币为纽带的转换。因此,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客观实在性,关键在于这种虚拟财产能否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并且这种对价可以在虚拟和现实之间自由转换。


  

  (2)犯罪对象直接作用性的矫正


  

  犯罪对象二元结构认为犯罪对象是一个立体的复杂结构,而不是单一的平面结构。正是由于这种立体复杂性,才使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具有直接性、间接性之分,单一与复数之分。要准确把握犯罪对象的作用性,就必须从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中做一个整体性把握。而不能仅仅就事论事。一个犯罪行为中存在一个或多个犯罪对象,每个犯罪对象之间又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这些犯罪对象总是通过连接点来进行联系的,在刑法中连接点很多:比如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犯罪地点等等。如此众多的连接点成为一罪与数罪,疑难案件侦破的关键。比如许霆案中,体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对象是ATM机中的人民币,体现犯罪手段的犯罪对象是ATM机本身以及ATM机本身所承载的系统。ATM机中的人民币体现了货币所有权的法益,ATM机本身体现了金融机构的法益,ATM机本身所承载的系统则体现了金融机构正常监管秩序的法益。三个法益综合考虑则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由于第三个法益的侵害中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错,按照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最终作出在法定刑以下的判决。


  

  (3)人的行为游离于犯罪对象之外的矫正


  

  人是能动的,人的行为与现实社会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人的行为一直是法律调控的核心。人的行为自由更是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在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部门法,无不体现了这一点。人的自由权利也就当然具有客观实在性。因此,在犯罪对象二元结构中当然就涵盖了人的行为。此外,比人的行为更为抽象的制度、文化等上层建筑的东西只要满足本文所论述的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要求的也应该纳人其中。比如,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也应当纳人刑法的犯罪对象之列: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等等。


  

  四、犯罪对象二元结构的刑事立法完善


  

  鉴于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笔者对刑法犯罪对象理做如下修正表述:为犯罪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承载刑法法益的客观存在。凡是具有客观实在性并承载刑法法益的物、权利、制度、秩序等都可以构成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犯罪对象承载着犯罪客体的侵害或危险。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同源性,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对象本身具有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的二元结构,每一元都是复杂的立体结构。两者相辅相成,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承载着刑法法益,是刑法法益的表征;犯罪对象法益性则是犯罪对象纳人刑法评价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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