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刑法所保护对象的现象与本质看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保护外延远远超出了传统刑法对象理论所指的具体的人和事物。这些对象同时也是犯罪的对象。
依据马克思哲学原理,现象和本质之间相互依赖,互为存在的前提,现象是本质的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本质是现象的本质,是现象的内部联系。上述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视为一种现象,那么这些现象的内部联系是什么呢?其本质又是什么呢?从某个方面上看,不管受刑法保护的是权利还是某种制度、秩序,人们总是能通过自己的认识或通过维护上述制度、秩序的措施来感觉到。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的客观存在性并不以犯罪人的意识而发生转移或消灭。比如: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分子侵害了公务员的廉洁制度,但该廉洁制度本身并没有发生转移或消灭。这种不以犯罪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客观实在性。这说明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客观实在的,其本质中也就当然会体现出客观实在性。
如上所述,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都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与此同时,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物理、化学、生物、生理以及人们的评价等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因此,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上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进而忠实、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价值功能。而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受犯罪行为作用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和影响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这一客观实在性直接被犯罪对象所承继,进而使犯罪对象具有双重的价值功能。
2.从罪刑法定主义看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我国《刑法》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要求刑法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相统一。要使罪刑法定主义真正落到实处,首先必须有赖于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精辟地指出的那样,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
针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刑法在设置哪些是犯罪对象时,这种要求就直接体现于犯罪的构成之中。犯罪构成(constitution of a crime),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目前犯罪构成存在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二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三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四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13]不管是上述那种学说,行为的对象即犯罪对象,永远属于犯罪构成中的要素。依照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在设置刑罚时,犯罪对象也必须明确具体。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对象进行犯罪侵害,当然就不能给予定罪的刑法评价。任何犯罪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亦即具有客观实在性。如果对侵犯现实并不存在的对象的行为给予定罪处罚的话,显然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