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论
陈开琦
【摘要】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在司法实务中面临诸多挑战。对此,许多刑法学者开始对传统犯罪对象理论进行改良或重构,然而他们所谓的改良或重构都是建立在犯罪对象一元结构基础之上的,而事实上犯罪对象无论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都明显体现出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其中一元是犯罪对象本身的客观实在性,另一元是犯罪对象所映射的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二元结构通过一定的法则、规则有机地统一于犯罪对象之中。对此,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和现行《
刑法》均应做一定程度的修正。
【关键词】犯罪对象;一元结构;二元结构
【全文】
一、传统犯罪对象理论的非难
刑法学界传统、公认的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亦即犯罪对象是指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或事物,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而犯罪客体则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故犯罪对象也可理解为: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表现。同时还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1]上述所谓的通说目前已经有许多刑法学者提出疑义,并试图从某类犯罪或个罪的角度来证成他们的观点。
(一)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犯罪客体在任何犯罪中都不可或缺,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是作为其客观表现的犯罪对象在个别犯罪中却不存在。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也只能是选择性构成要件。从哲学角度来看,客体与对象是相同的,二者都是指与主体相对立的一面,即主体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事物。与犯罪客体相对的一面是犯罪主体,而与犯罪对象相对立的一面也可以视为犯罪主体,因为任何事物不可能在任何三维或四维空间内都是作为犯罪对象来进行刑法评价的,只有当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作用于某一事物时,该事物才可能获得刑法上犯罪对象的评价。因此,相对于犯罪主体而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都是其不同的表现方面,两者的刑法切入点不同,犯罪客体是从犯罪主体侵犯的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切人的,犯罪对象则是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对象切人的。故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都具有同源性—犯罪主体。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同源性,那么犯罪对象成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就顺理成章了,因为任何犯罪行为必须通过作用于某一或某些特定的犯罪对象才能对犯罪客体造成损害。可见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具有某种内在的相互依附性。
传统犯罪对象理论仅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于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人和物,而抽象的东西,比如:制度、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似乎就不能被犯罪对象的外延所涵盖。亦即抽象的犯罪客体在某些具体犯罪中可以不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在这些犯罪中仅仅存在着被侵害的抽象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不存在被侵害的具体的事物。按照上面的论述,既然任何犯罪都存在抽象的犯罪客体,那么这种客体的具体表现—犯罪对象怎么会只存在于某些犯罪行为之中呢?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至少从逻辑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同时这也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同源性相违背。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的选择性要件,乃是因为传统理论仍然将犯罪对象进行一元性的论证,即仅仅从犯罪对象本身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来界定犯罪对象,而忽视了对犯罪对象所映射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一元结构的研究。任何能够成为刑法上所评价的犯罪对象必然是犯罪对象本身的客观实在性和犯罪对象所映射的法益的有机接合,犯罪对象缺少其中任何一元都不能得到刑法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