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在司法实务中的挑战
现代社会犯罪方式多样化,行为手段隐蔽化,犯罪分子为了获得最终的犯罪利益往往采用多种、多重的过渡或中间违法或犯罪行为。在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难度日益加大。因此,加强对犯罪对象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对正确发现犯罪、惩罚犯罪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传统犯罪对象理论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罪行为,其应有的功能就不能充分发挥,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挑战也日益增多。
1.虚拟财产的人罪问题
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其本质上是一段计算机二进制字符串。显然,虚拟财产既不是具体的物更不是具体的人。按照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来讲,其不能被犯罪对象所涵盖,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就不应该人罪。因此,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很难定罪,司法实践也不承认是犯罪。因此,有人这样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并非是刑法规范上的障碍,而是刑法理论和观念上的障碍。[2]更为具体地来讲就是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带来的障碍。正是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才使公安机关对虚拟财产犯罪案件特别谨慎,面对逐步增长的虚拟财产犯罪案件其破案率很低。而人们所能了解到的关于此类案件的胜诉案件也是寥寥无几,只是偶尔从报刊、新闻报告中去寻求传统犯罪对象理论的司法突破。
2.犯罪对象直接作用性的司法挑战
依照上述传统理论,只有被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才能成为犯罪对象。这里所说的直接,就是“不经过中间事物”的意思,与“间接”相对。[3]现在,让我们运用上述理论来分析一下某些个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以保险诈骗罪为例,大家公认,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从《刑法》第198条来看,本条规定的一些行为,如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等,这些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对象是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具体的保险金。申言之,保险诈骗罪行为对保险金的作用或影响经过了中间环节,因此并不具有作用或影响的直接性。上述的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所有人只是犯罪分子实现犯罪最终目的的中间犯罪对象。而这种中间犯罪对象就直接突破了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性,此外,体现犯罪最终目的的犯罪对象有时对定罪更具有意义,而中间环节的犯罪对象有时对量刑更具有价值。
3.人的行为游离于犯罪对象之外的司法困惑
按照传统犯罪对象理论,犯罪对象仅仅限于具体的人或物,人的行为并不包括在犯罪对象范围之内。在犯罪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中,不给人的行为留下犯罪对象的规制之地,将其视之为非犯罪对象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立法者实际上还是将人的行为作为某些罪的犯罪对象的。因为人的某些行为权利是可以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如在侵犯自由类犯罪中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犯罪中侵犯的是往往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即人进行活动的自由。比如:暴力干涉婚姻罪侵犯的是行为人的婚姻自由。不管是何种自由都是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自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行为自由,也就是将犯罪对象指向人的行为。犯罪活动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使人的行为变得不自由。
而犯罪侵犯人的行为也往往是通过侵犯人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来达到犯罪的目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具有内在关联性,两者共同构成人的行为自由。上述的非法拘禁罪主要侵犯的是人的行为自由,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结婚自由,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由(幼女同意被奸法律也视同)。
由此可见,人的行为(行为自由)也应当是某些罪的犯罪对象。但仍有学者认为:[4]人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对象,而应是犯罪客体。因为:第一,犯罪对他人活动的影响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所谓行为,是指由一定主体所实施的某种身体动静,如果离开了主体,行为便无从产生。所以,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只能是作为某种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或代表国家、国家机关、法人行使职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不可能是“行为”。第二,从行为的内容看,行为是主体行使的权利或履行的义务。犯罪行为对主体权利的侵害,总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而将行为作为犯罪对象,则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界限。义务是行为的内容,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这二者之间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可见,行为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客体。上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具有同源性,犯罪对象也不是个平面的结构,将犯罪对象定格于平面的、具体的人和物,就显得十分狭窄,这也与实际情况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