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天理:法律解释的价值合理性之维
司马光一派所持的“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和“谋杀已伤论死”,属依据律文的字面意思所做的严格解释。这般解释确有刻薄寡恩之嫌,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见木不见林的唯法主义者。在探究阿云能否“得免所因之罪”时,司马光就向神宗阐述过自己的疑案解释原则:“阿云之事,陛下试以礼观之,岂难决之载。”[24]依据三纲五常之礼教,“夫妇三纲之一,天伦之大者。阿云既嫁与韦阿大,则韦乃阿云之天也,天可背乎?使韦有恶逆之罪,尚在所容忍,今徒以其貌之丑陋之故而谋杀之,其得罪于天而悖于礼甚矣,且妻之于夫存其将之之心固不可,况又有伤之之迹乎!”[25]
依司马光之见,阿云案之所以疑难,不在于律法对“谋杀已伤是否论首”的模糊规定,而是因为《宋刑统》未将“许嫁未行”的阿云视为韦阿大之妻。这导致阿云谋杀韦阿大这一性质恶劣的罪行,却无法直接以杀夫论处。但若超越律条“以礼观之”,如何处置阿云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鉴于阿云之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和杀夫并无二致,她必然难逃一死,而“谋杀已伤,伤不得首,合从绞罪”已经是宽大处理。相反,许遵和王安石“得免所因之罪”的解释结论,只能进一步扩大了阿云案在罪与罚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以致“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
司马光依据三纲五常、德礼政教对律法所做的斟酌和说明,属一种价值合理性解释—不考虑预见到的后果,而只坚持其关于义务、尊严、审美、宗教律令、虔诚等正确性信念。[26]价值合理性是古典法律解释的基调,其表现是“引礼入法”和“德法并重”的“存天理”思考取向,以及“经义决狱”和“原心定罪”的法律适用模式。[27]所谓“分争弁讼,非礼不决”,这种模式要求法官在辨明系争案件的“事”与“志”等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将儒家德礼政教秩序的理想,渗入到了实际的狱讼鞠谳过程之中。
宋代理学家朱熹对此间的操作规程有过清晰的指示:第一,“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第二,“博采经史以及古今贤哲议论及于教化刑罚之意”以权之。[28]理由是“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29]实质是要求法官在律无正条的案件中,以儒家义理、三纲五常作为权衡轻重与解释律法的根据。[30]一边是“向后看的”、坚持“人有礼则生,无礼则死”的礼教主义者司马光,一边是“向前看的”、主张“原首以开善”的实用主义者王安石。正是两边不同的实质合理性取向,促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刑名之争。
三、结语:一种复式的合理性解释结构
从法律解释理论观之,在“断罪无正条”的阿云之狱中,并不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一如维特根斯坦所言,“如果一条规则不能决定何种行为与自己相一致,那么,对规则的解释同样决定不了这一问题。”[31]辨析王安石和司马光所议,主旨不在判断各自的结论正确与否,而意欲从法律推理、论证和说理等技术性角度廓清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进而对韦伯所谓古典司法的“形式非理性”论断作一简要辨析。